(2015)金兰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农民,现安置香溪镇官塘敬老院。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7时40分至10时期间,被告人邱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延安路120-1号金桥教育延安路教学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45元黑色美利达牌二轮山地自行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抓获经过、保修卡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指认笔录、指认照片、DVD光盘一张,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45元,依法应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肖琴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