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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盛某1、盛某2与陈某1、陈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1,盛某2,陈某1,陈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盛某1,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盛某2,女,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陈某2,男,194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盛某1、盛某2诉被告陈某1、陈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1、盛某2诉称:2003年4月23日,盛某1与陈某3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盛某2系盛某1与前夫丁某某所生之女,在盛某1与前夫离婚后随母亲共同生活,自2013年4月起便与盛某1、陈某3共同生活于朱家角镇乐湖新村XXX号XXX室。陈某1系陈某3与朱某某所生之子,陈某2系陈某3之父。2014年6月8日,陈某3上吊自杀,死亡后留有房屋、丧葬费及公积金等遗产。2014年9月,陈某1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遗产,但于2015年4月23日撤诉。因原、被告在遗产分割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陈某3的遗产: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乐湖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90万元)及丧葬费、公积金、丧葬补助费、养老金,共计100,098.27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2已于2015年6月11日死亡,而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此时,陈某2已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盛某1、盛某2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庆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