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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进,四川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维斌,四川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进、王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清系亲戚关系。2015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从成都市乘车来到简阳市贾家镇断颈庙村4组,准备到被害人汪某清家做客。当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达被害人汪某清家,见家中无人,便以为被害人汪某清及其家人不愿意接待,便心生气愤。被告人彭某某为泄愤,绕至被害人汪某清家房屋背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堆放在此的干柴点燃。因该处堆放有大量的柴禾,大火迅速蔓延,导致被害人汪某清家的3间土墙瓦房和相邻的被害人汪某国家的2间土墙瓦房以及房内财物被烧毁。经现场勘验,该房屋坐落于村民聚居地,周围有多处房屋。被告人彭某某点火后,快速逃离现场,准备返回其位于成都的家中,当其逃至简阳市贾家镇老帝王洁具厂旁时,被追赶至此的被害人汪某清等人抓获。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接汪某清报警后来到现场,将被告人彭某某带回调查。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对其2015年3月30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害人汪某清、汪某国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被害人汪某清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彭某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谅解书,证人李某某、曾某某、魏某某、彭某某、兰某某、王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汪某清、汪某国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为泄愤,故意放火烧毁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放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患有待分类精神障碍,对其犯罪行为具有部分刑事责任,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彭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精神病人,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为保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刚审 判 员  高才裕人民陪审员  胡 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饶红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