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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吴国云与江西永韬装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云,江西永韬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吴国云,个体。委托代理人吴军,广东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永韬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美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中俊,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燕飞,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吴国云与被告江西永韬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崇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告永韬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抚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永韬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中俊、张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云诉称,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授权人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协议确定被告欠原告材料款85万元,向原告借款950803元,借期一年,利息为月息2%。同时,被告将新建厂房及设备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为一年,抵押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的垫付款项,抵押物归原告所有。另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支付月息3%作为利息。然而,被告至今仅偿还了395000元,原告处理被告产品14万元,对于余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款1734917元及利息888385.44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韬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主张利息同样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85万元材料款无依据。原告诉称被告欠款950803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6月30日借款60万元属实,就该60万元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称被告偿还了95000元无异议。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双方签订抵押协议后,原告为被告垫付270333.5元,其中工人工资75333.5元。水电费、税费、电信费共计30000元。工程款垫付165000元,对该笔垫付款项原告主张每月2%的利息,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欠款1734917元无法律依据,利息主张同样无法律依据。原告吴国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抵押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的具体金额,同时约定原告有权对公司可变卖的不锈钢产品总计719114元,原告有权变卖。抵押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享有新建厂房及设备的所有权,对借款金额950803元,明确约定每月2%的利息;3、授权委托书,证明徐子南是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的;4、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60万元现金的事实,由50万元承兑汇票及10万元现金组成;5、工人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员工发放169826元工资的事实;6、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王某垫付工程款项620091元;7、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60万元时,当时承诺支付每月3%的利息,有4位见证人见证;8、证人黎某、王某证言,证明该60万元借款约定的每月3%的利息。被告永韬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被告的营业执照无异议,法定代表人系王韬;2、对借款抵押协议书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产品有变卖权,结合第五条协议,限制原告的权利。这笔钢材是否卖了14万元,卖了何种型号的,均应向法庭提交证据,否则不能处分。原告认为第三条,被告未还款,原告取得被告不动产、动产所有权,该协议无效,违反担保法禁止性规定。协议中的950803元的真实性有待法院认定,原告应当证明该款的来源,该借款是否交付给了被告,我方对该950803元不予认可。协议签字人是徐子南,我方认为徐子南无权签订该协议,该协议对我方无约束力。该协议第一条,说明公司欠款情况,拖欠工资是事实,工资中有大部分是原告聘请的工人应付的工资。按双方约定,被告只要承担75333.5元的工人工资。对于拖欠工资款数��无异议。对欠材料款有异议,无事实依据,对欠水电费、税费、电信费3万元无异议。协议第二条中,三种产品,只有201#产品是被告的,其他的301#、304#是原告吴国云的,把这些都当成公司财产,对原告是不公平的;3、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程作浪是否为法人代表,我们调取的资料未找到程作浪担任法人代表的证据。如果程作浪有授权资格,徐子南也应在授权范围内处理事项。4、对借条的三性无异议,未约定利息;5、工人工资表中部分工人工资是原告聘请的工人;6、对与王某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明确,不清楚是王某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还是债务转让协议。原告主张其向王某垫付工程款,但实际支付情况不能证明,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王某在二审中证明原告起诉前只垫付167000元,原告未全额垫付,原告何时垫付即从何时计算利���;7、情况说明应属证人证言,4个证人同时出现在一个证明材料里,已经相互受到影响,证言不可信,也未出庭作证;8、黎某证言是在签订抵押协议时,原告提出要3%的月利息,王韬未作声,以为是王韬默认,就算王韬默认,也与60万元借款无关。王某的证言也谈到只会了16万元工程款,说后来口头约定了每月3%的利息,但无其他证据证明约定。两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60万元借款要支付每月3%利息的事实。被告永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制管车间,用于生产不锈钢,这些签订的协议都是在承包期内发生的纠纷,在承包期内,原告是自负盈亏;2、提交公司部分账目,证明公司部分费用系原告产生,双方存在承包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这份证据原审时被告未提���,这份承包合同书与本案借款关系无任何关联性。2、对账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确认,理由如下:被告人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且被告提供的材料大多为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原、被告以及跟踪服务单位所签订的协议中已经详细的描述,债权、债务的如何组成,期限、利息以及产品如何处理。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借款抵押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抵押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故对该协议书,予以认定;3、授权委托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4、借条,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5、工人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6、与王某的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7、情况说明和证人证言,该证明与证人证言存在部分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情况说明和证人证言,不予认定;8、承包合同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9、公司账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且被告提供的材料大多为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签订的协议中已详细描述。本院认为,该账目系散装,不符合财会制度,无法确定其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永韬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4日。2012年2月3日,被告永韬公司与原告吴国云签订承包合同书,内容为:永韬装备有限公司制管车间为了尽快投入生产,将制管车间承包给吴国云��产,以协商一致,订立如下合同,公司为甲方,吴国云为乙方。一、甲方将制管车间承包给乙方生产不锈钢管,甲方不收取厂房设备租金,设备由乙方修理,修理费由乙方负责,合同履行终了时,厂房、设备要完好交还给甲方。二、承包期间甲方除税金外,不向乙方收取其他费用,乙方自负盈亏。三、承包期间如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不可抗力原因除外。四、本协议有效为贰年,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存查。被告永韬公司作为甲方在该协议上盖章,且王韬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告吴国云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名。2012年6月30日,被告永韬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国云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吴国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用作公司资金周转,��中伍拾万元承兑汇票,壹拾万元现金,特立此据!王韬签字及捺印,江西永韬装备有限公司盖章,2013年6月30日”。2012年10月22日,被告永韬公司委托并授权徐子南全权处理公司职工工资、王某的工程款及向吴国云借款事项。同年10月30日,徐子南作为被告永韬公司的授权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因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韬从2012年8月21日无故失踪,在2012年9月13日原股东王韬、汪艳把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程作浪、王旭,其中债务未进行落实,职工工资未发、工程款未清算(在建),新股东暂无力支付,公司瘫痪。为维护职工、工程、吴国云等权益,在园区和跟踪服务单位协调下,公司与工人代表、工程代表、债权人吴国云多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公司目前欠工人工资(本地籍)169826元,欠工程款620091元,欠吴国云购材料款85万元,水电费、税费、电信费3万元,合计人民币1669917元整。二、目前公司可变卖产品有……合计719114元,由吴国云变卖。三、因公司产品变卖时间长,解决不了燃眉之急,经协商,公司此欠以上债务先向吴国云借款垫付,公司用新建厂房及现有设备抵押给吴国云。抵押期为一年。在抵押期内吴国云享有新建厂房及现有设备的使用权,抵押期满后,如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吴国云垫付款项,此抵押物归吴国云所有。四、借款数额为950803元(玖拾伍万零捌佰零叁元整),借款时间为壹年,利息按月息2%(支)付,利息按月付。五、公司产品变卖价格由公司订立,由吴国云主卖,公司协助,如遇特殊情况价格有波动,双方协商解决,解决结果另附加协议(同具法律效益)。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各执壹份,跟踪服务单位、县工业园区各壹份备案。徐子南和吴国云的签字及捺印,跟踪服务单位航埠镇人民政府盖章及副镇长黎某的签字。”2012年10月31日,被告永韬公司授权人徐子南作为甲方、王某作为乙方、原告吴国云作为丙方共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江西永韬装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韬从2012年8月21日无故失踪后,在2012年9月13日把股份转让给程作浪、王旭后,原公司债务未进行落实。现就江西永韬装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及旧厂房维修工程款一事,经跟踪服务单位、甲、乙、丙四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江西永韬装备有限公司旧厂房维修工程款全合计人民币捌万陆仟陆佰元整(86600)暂由丙方先垫付给乙方。二、江西永韬装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应付未付合计人民币伍拾叁万叁仟肆佰玖拾壹元整(533491元)暂由丙方先垫付给乙方,支付时间由乙方与丙方自行协商处理。原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终止(附:《永韬公司钢构厂房停工结算单》)。结算前的所有债务由乙方承担,结算后甲、乙双方两清。新建厂房未完成工程由丙方和甲方协商处理。三、乙方拥有江西永韬装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所有债权自愿全部转让给丙方。四、本协议一式肆份,签字生效,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跟踪服务单位航埠镇人民政府壹份。徐子南、王益武、吴国云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航埠镇政府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根据本院向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告永韬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9月12日变更为程作浪,于2013年5月13日变更为王韬,于2015年2月4日变更为朱美全。在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后,原告吴国云支付了水电费、税费、电信费3万元,支付了工人工资169826元。截止到本案庭审结束,原告吴国云自认于2013年2月份处理产品148057元。被告永韬公司于2013年6月向原告吴国云还款395000元。原告吴国云仍未还清王益武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借款抵押协议书、授权书、借条、工资名册、协议书、承包合同书、销货记录卡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告吴国云起诉被告永韬公司一案,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该协议名为借款抵押,但其来源包含债权债务转让、产品买卖等,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针对借条中的600000元借款,被告永韬公司对借款不持异议,对利息提出异议,认为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因双方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被告永韬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该借款600000元被告永韬公司已归还395000元,尚欠20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永韬公司于2013年6月归还部分欠款,可以证明原告吴国云向被告永韬公司主张了权利,故原告吴国云就该欠款205000元可以自2013年7月1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针对协议书中的水电费、税费、电信费3万元,被告永韬公司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针对协议书中85万元和工人工资169826元,根据原审对徐子南的问话,借款抵押协议书中的欠借原告吴国云材料款85万元的来源为,原告吴国云承包被告永韬公司车间进行生产后,被告永韬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王韬下落不明,导致被告永韬公司无法运行,徐子南代表被告永韬公司以原料价收购原告吴国云生产的产品。被告永韬公司提出徐子南无该项授权,不能签订该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当时情形,被告永韬公司在无法正常运作的情���下,指派徐子南作为处理相关事项的代表,根据原告吴国云与被告永韬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三条,在承包期间如被告永韬公司原因造成原告吴国云不能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乙方的损失由被告永韬公司承担。原告吴国云在因被告永韬公司的原因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徐子南有权处理原告吴国云与被告永韬公司之间的纠纷,其与徐子南达成将其承包生产的产品以原料价回购、工人工资由被告永韬公司负担的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被告永韬公司欠原告吴国云8500**元及工人工资169826元。针对协议书中的工程款,根据原告吴国云、被告永韬公司、案外人王益武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吴国云将被告永韬公司欠王益武的债务承担下来,王益武将对被告永韬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吴国云,且约定原告吴国云与王益武自行协商支付时间,被告永韬公司与王益武已两清。被告永韬公司主张原告吴国云未还清款项,应以实际支付款项为准,但根据三方所签协议,该协议是将债权债务一次性转移,王益武与被告永韬公司之间已无债务关系,王益武将对被告永韬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吴国云,故无论原告吴国云是否还清王益武款项,与被告永韬公司无关,故对被告永韬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永韬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吴国云所有工程款项即620091元。针对协议书中约定的可变卖产品,根据原告吴国云与被告永韬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书第三条和第五条,可以认为,双方虽约定了产品由原告吴国云变卖,但其价格仍由双方协商,仅为变卖后货款由原告吴国云收取抵债,故该批产品的所有权仍为被告永韬公司,该批产品的变卖预估价不应作为已归还的款项。原告吴国云已变卖产品所得148057元,应当视为被告��韬公司已归还借款抵押协议中的款项。根据原告吴国云与被告永韬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双方约定的欠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变卖产品所得款项148057元应当先归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间计3个月的利息,利息计100195.02元(1669917元×2%×3月=100195.02元),剩余47861.98元归还本金,被告永韬公司尚欠原告吴国云借款抵押协议中的本金1622055.02元(850000元+169826元+30000元+620091元-47861.98元=1622055.02元),该本金自2013年2月起计算利息。综上,被告永韬公司共欠原告吴国云各种款项本金计人民币1827055.02元,其中205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余款1622055.02元自2013年2月1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之下:被告江西永韬装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吴国云各项款项计人民币1827055.02元及利息(其中205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余款1622055.02元自2013年2月1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7786.42元,由原告吴国云负担5000元,由被告江西永韬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278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长  戴幼松审判员  刘敏伟审判员  甘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铭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