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东营华益物流有限公司与崔志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华益物流有限公司,崔志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商初字第251号原告:东营华益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荣熙,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新亭,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志佳,男,汉族。原告东营华益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志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新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志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华益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日,被告购买鲁E×××××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并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挂靠合同一份,挂靠期限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挂靠合同。原告找被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其车辆所有人进行变更,被告不配合。2014年3月4日,该车辆因被告不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导致利津县交通运输局以该车辆没有进行二级维护为由,对原告罚款1000元。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鲁E×××××重型厢式货车营运货车挂靠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志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东营华益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志佳签订《营运货车挂靠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崔志佳将其出资购置的厂牌型号为江淮牌,车牌号为鲁E×××××,发动机号为×××,挂靠于原告处从事运输业务,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该挂靠车辆必须亦原告名义进行登记,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使用权、经营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车辆应按规定参加审验,如被告车辆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审验,其后果由被告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2014年3月4日,因被告未对鲁E×××××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利津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进行了罚款1000元的处罚,原告交纳了该费用。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未再进行续签。原告主张车辆在被告控制下,其不进行正常的检测,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年检,故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货车挂靠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运货车挂靠合同》、发票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可撤销合同的情形有三种,一种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一种是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另一种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原告东营华益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志佳签订的《营运货车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已履行完毕,并且合同中并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合同,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志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营华益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000元。二、驳回原告东营华益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志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芬人民陪审员 张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兴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