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4月4日出生,贵州省赤水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在合江县九支镇搬运社门前道路处,在行驶过程中由于车辆后车厢栏板甩开将行人余某某致伤,造成被害人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后主动返回事故现场向侦查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履行调解书中的赔偿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122案件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郑某某、江某某、梁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余某某住院、抢救病历材料、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余某某身份证明、被告人前科证明、余某某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015)合江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现实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冯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庆兰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