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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肖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下半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9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6月7日生育一子肖某。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吵闹,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致使双方矛盾不断激化,被告不顾原告及家人劝阻,扔下不满1岁的儿子就独自外出,一走就是两年,期间未与原告联系,也不过问孩子。2011年被告回湄潭也没有回家,在其父母劝回家后也未与原告沟通,几天又外出了。2013年双方协商,共同贷款150000元做生意,后因生意不好,2014年被告再次不顾原告反对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肖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共同债务15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分担。被告杜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8年下半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6月7日生育一子名肖某(在养)。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先后外出打工,2013年双方共同贷款做生意,因故未成,被告又于2014年外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等载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姻初期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各自外出打工产生分岐是事实,只要原、被告双方消除误解,互相谅解,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明星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人民陪审员  卢 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