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建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龙洞。法定代表人曹红学,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袁超,男,汉族,1973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恒义村二圩闸西首。法定代表人杨月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连才,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靖江市,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上诉人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煤焦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5)攀西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建武公司与攀煤焦化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建武公司向攀煤焦化公司按照单价30000元/吨的价格销售衬板、门板、侧板等产品,并约定货到需方(攀煤焦化公司处)一个月付全款的50%,三个月付全款的40%,质保期满后付清全款的10%的质保金。建武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将全部产品送至攀煤焦化公司指定地点,后又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3月7日向攀煤焦化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攀煤焦化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用银行承兑汇票向建武公司支付了280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15日,经双方对账,攀煤焦化公司尚欠建武公司货款335000.02元。一审法院认为:建武公司、攀煤焦化公司所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所涉及货款335000.02元已经对账确认,攀煤焦化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攀煤焦化公司所提出的攀煤焦化公司与攀枝花市黑沙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沙公司)有托管和印章使用协议,并申请黑沙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已经本院(2015)攀西民初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建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35000.02元。宣判后,攀煤焦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缺少必要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建武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攀煤焦化公司提出的一审缺少必要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案签订《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建武公司与攀煤焦化公司,攀煤焦化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即使其与黑沙公司存在托管关系,但其二者间的托管关系对攀煤焦化公司与建武公司的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产生影响。且攀煤焦化公司提出的由受托方黑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已经(2015)攀西民初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故上诉人提出原判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上诉人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涛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廖兴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