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延辉诉时景春、管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辉,时景春,管序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417号原告李延辉,女。被告时景春,男。被告管序梅,女。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延辉诉被告时景春、管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延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延辉负担。代理审判员 马 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