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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延辉诉时景春、管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辉,时景春,管序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417号原告李延辉,女。被告时景春,男。被告管序梅,女。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延辉诉被告时景春、管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延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延辉负担。代理审判员 马 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