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民一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光兵与程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兵,程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425号原告:张光兵,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靖,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光兵与被告程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培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程靖的委托代理人芮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光兵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9%,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光兵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2014年8月24日的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3、2014年8月24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将其中9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为:2014年8月份,程靖打电话给证人说想借钱,问哪个有钱,证人就打电话问张光兵,张光兵愿意出借,但要按月利率9分支付利息,后来证人就把张光兵的电话给了程靖,证人也和程靖说过利息9分的事情,证人就让张光兵和程靖自己商量。后证人陪程靖到张光兵家,程靖向张光兵借款100万元,并打了借条,当时张光兵与程靖双方没有说利息的事情。当天张光兵在两个银行分别汇了97万元和3万元给程靖。程靖辩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借款100万元属实,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只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10月28日分两次共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每次9万元。被告至今未返还的原因是因经济困难周转不开。程靖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业银行的交易单,证明被告分两次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2、短信截图,证明应原告要求汇到张某某名下,原告没有农业银行的卡,只有工商银行的,因费用的问题转到张志强的名下。当事人质证意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借款前,原告说是月利率9分,但证人说具体利息要原告与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协商的结果可能大于或小于9分,或不要利息;当时书写借条时,三人都在场,证人陈述借款双方均没有谈到利息的事情,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综合两点,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资金的走向,原告认为对账单与本案无关,但事实是,2014年9月24日与10月28日,原告的确收到两笔各9万元,第一笔是实际发生借款一个月,是利息结算日,9万元也刚好是100万按月利率9分计一个月的利息,同理,第二笔也是9万元,时间也是一个月,完全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的确约定了9分的利息,同时与证人作证的内容也是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2、电子证据应当经过公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内容只能显示张光兵的手机号码,而短信联系的另一方无法确定;截图只有一张,是短信联系的一部分,不完整,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双方在书面证据借条中未载明利息,且原告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双方约定月利率9分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内容不明确、不完整,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程靖向张光兵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光兵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期限两个月,借款人程靖”。张光兵当日通过银行汇款交付借款100万元。同年9月24日、10月28日,程靖分别归还张光兵9万元、9万元。届期后程靖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程靖出具借条向张光兵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程靖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扣除已归还的借款18万元,余欠借款82万元,程靖应及时返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张光兵主张的借款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程靖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或逾期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六个月期)计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光兵借款82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558元,并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5.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张光兵负担900元,被告程靖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丽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