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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朱向光与谢洁卫、叶仁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向光,谢洁卫,叶仁乐,陈明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向光。委托代理人:王加兵,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洁卫。委托代理人:叶孝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仁乐。委托代理人:余文静,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武。上诉人朱向光、谢洁卫、叶仁乐与被上诉人陈明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商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学箭及代理审判员何星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月21日,谢洁卫、叶仁乐与朱向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7%,借款款项汇入郑倩如农行卡号62×××18汇入金额91万元,现金金额9万元,合计金额100万元。谢洁卫、叶仁乐在合同借款人栏签名摁指印。同日,谢洁卫向朱向光出具一份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叶仁乐在该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同日,朱向光委托王某向郑倩如农行卡汇款91万元,该91万元为叶仁乐收取并使用。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谢洁卫、陈明武于198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朱向光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谢洁卫、陈明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叶仁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谢洁卫、陈明武、叶仁乐承担。谢洁卫、陈明武在原审中辩称:1、谢洁卫与朱向光之间从无往来,没有向朱向光借款。2、虽然谢洁卫有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但事出有因。2014年1月21日,因叶仁乐资金周转所需而向王林敏借款,王林敏因借款安全需要,所以要求叶仁乐另找亲友为共同借款人,谢洁卫与叶仁乐前去借款,由于谢洁卫有事先行离开,当时借款合同与借据都是空白的,都是朱向光后来擅自增加上去的。3、叶仁乐对谢洁卫说,由于王林敏约定利息过高,叶仁乐主动放弃借款,本案借款合同是没有实际履行的。4、陈明武对叶仁乐与朱向光的借款是不知情的。综上,朱向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朱向光对谢洁卫、陈明武的诉讼请求。叶仁乐在原审中辩称:1、叶仁乐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2014年1月,叶仁乐向王林敏借款,并非向本案的朱向光借款。在向王林敏协商借款时,王林敏要求叶仁乐提供担保人共同借款,故叶仁乐找到谢洁卫。王林敏要求叶仁乐和谢洁卫在空白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谢洁卫签名后就离开了,而叶仁乐本人留下来和王林敏协商借款金额和利息。因王林敏提出借款月息为9分,叶仁乐提出回去考虑再决定是否借款,后考虑到利息过高决定不借,但忽略了将签名的借款合同与借据拿回来,故双方并未达成实际的借款合意。2、朱向光诉称的借款100万元也没有实际交付给叶仁乐。综上,要求法院驳回朱向光对叶仁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谢洁卫、叶仁乐已与朱向光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故谢洁卫与朱向光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叶仁乐与朱向光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朱向光提供的交款凭证仅能反映实际交付了借款91万元,其称现金交付9万元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该9万元属于预扣利息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朱向光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只有91万元,谢洁卫应当予以偿还。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超过了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朱向光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虽上述债务发生在谢洁卫、陈明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实际为叶仁乐所用,没有用于谢洁卫、陈明武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谢洁卫、陈明武夫妻共同债务,朱向光要求由谢洁卫、陈明武共同承担,不予支持。叶仁乐为谢洁卫的债务向朱向光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不能偿付到期债务,保证人应向朱向光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涉案借款91万元实际系叶仁乐所用,故谢洁卫在履行本案债务后,可另案向叶仁乐主张。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21日判决:一、谢洁卫应偿付朱向光借款本金9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4%从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二、叶仁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朱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0元,由谢洁卫、叶仁乐共同负担14396元,朱向光负担1424元。朱向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91万元是错误的。虽然款项交付凭证仅有91万元,但其余9万元是现金交付。借款合同中已明确记载其中现金9万元,如果债务人予在否认,应由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以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该9万元属于预扣利息,说明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是凭主观推测妄下结论。二、陈明武应与谢洁卫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虽然本案借款汇入叶仁乐女儿郑倩如账户,但也是依谢洁卫的要求汇入指定账户。即使没有用于谢洁卫与陈明武夫妻共同生活,也不能排除用于谢洁卫与陈明武夫妻共同经营。原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明武与谢洁卫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在二审中朱向光补充陈述:朱向光经王林敏介绍认识谢洁卫。谢洁卫与陈明武共同办企业,除了本案借款外,谢洁卫此前并无借款。针对朱向光的上诉内容,谢洁卫辩称:谢洁卫与朱向光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朱向光也没有向叶仁乐支付款项,本案借款合同没有得到真正的履行。朱向光没有证据证明谢洁卫有借款用于谢洁卫与陈明武的夫妻共同生活。王某与叶仁乐之间有债务往来,不能排除本案朱向光主张的通过王某向叶仁乐方支付的款项是王某与叶仁乐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针对朱向光的上诉内容,叶仁乐辩称:本案借款没有实际支付,叶仁乐无须承担相关责任,请求驳回朱向光的上诉请求。谢洁卫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谢洁卫系出于朋友情面为叶仁乐向王林敏借款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恰谈具体借款事宜过程中,因谢洁卫有事而先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栏签字后离开。据叶仁乐称,因借款利率过高而放弃了借款。原审法院在朱向光未能举证有交付借款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轻率认定已履行借款合同显然有误。王某向叶仁乐女儿郑倩如农行卡汇款91万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叶仁乐称该91万元是王某在2013年间向其陆续借款的归还款,并提供了汇给王某80多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当庭质询。原审法院在庭后擅自向案外人制作调查笔录,以确认朱向光和王某一起从事民间借贷业务,其汇入郑倩如的91万元就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91万元。王某不具备不能出庭作证的特殊情形,且王某与叶仁乐之间存在诸多的款项往来。原审法院直接以此调查笔录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显然程序违法。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向光的诉讼请求。叶仁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朱向光有实际借款91万元是错误的。叶仁乐在原审中承认确实有出具过一份借款合同,但出具的对象应当是案外人王林敏。王林敏要求有人提供担保,于是叶仁乐找到谢洁卫一起到王林敏处借款。王林敏要求叶仁乐和谢洁卫在两份空白的文书上签字,签字后王林敏提出借款利息为月息9分,叶仁乐考虑到利息过高,于是就提出回去考虑后再联系,当日并未达成借款意向,但忽略了已经签字的空白文书。在借款不成的情况下,叶仁乐便通过催讨自己出借给案外人王某的借款资金用于周转。所以王某先行偿还的91万元与本案无关。所以本案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未生效。二、原审法院未要求王某出庭作证,审判程序违法。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向光的上诉请求。针对谢洁卫、叶仁乐的上诉内容,朱向光辩称:王某汇付的91万元在金额、时间、账户均与借款合同中记载的内容相符。至于叶仁乐提供的2013年陆续共计向王某支付的80多万元,是叶仁乐于2012年12月4日从王某处借款100万元所支付的利息。2015年3月25日开庭时,证人王某外地出差而没有到庭。2015年4月17日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对王某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2015年6月19日再次开庭时,法庭出示了该份调查笔录,并组织质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谢洁卫与叶仁乐答辩均相互认可对方的上诉内容。被上诉人陈明武未作答辩。上诉人朱向光、谢洁卫、叶仁乐与被上诉人陈明武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合同签订后,朱向光有无交付借款以及是否足额交付;二、若本案所涉借款债务存在,则是否属于谢洁卫与陈明武的夫妻共同债务;三、原审法院依职权对王某进行调查取证,并将取证形成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后作为定案依据,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朱向光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朱向光与谢洁卫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的事实。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虽然均记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两者在记载内容上均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借款借据上记载为现金借款,而借款合同上记载为其中91万元为汇款,9万元为现金。借款借据上记载利息3分,而借款合同上记载借款月利率为2.7%。借款借据上记载叶仁乐为担保人,而借款合同首部的借款人、出借人、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及通讯地址栏均为空白,尾部记载叶仁乐为共同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前,朱向光提供的付款凭证为依借款合同所指定的向郑倩茹账户汇款的91万元网银转账凭证。对于其余的9万元现金,朱向光无法提供款项的来源证据及除借款借据以外的其他交付证据,结合上述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的矛盾记载的事实,本院认为朱向光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现金交付9万元的事实。因此,本院综合认定本案存在91万元借款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确定配偶一方举债的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该举债是否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利益相关。首先,本案所涉的借款从收款的账户反映,是叶仁乐之女郑倩茹的账户,并非谢洁卫或与谢洁卫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账户。其次,叶仁乐表示郑倩茹账户收到的91万元是叶仁乐所用。再次,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明显超出正常的民间借贷利率,属于高利借贷。最后,朱向光也未就谢洁卫的具体借款用途进行说明或举证证明。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以谢洁卫作为借款人的借款并非用于谢洁卫与陈明武的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应属于谢洁卫个人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朱向光提供的网银转账凭证的转出账户户主为王某,虽然原审中朱向光曾申请王某出庭作证,但事实上王某并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为查明案情向王某调查取证,并将调取的王某证言在庭审中交双方当事人质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朱向光、谢洁卫、叶仁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0元,由上诉人朱向光负担5820元,上诉人谢洁卫负担5000元,叶仁乐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建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