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与湖南友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先飞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湖南友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先飞实业有限公司,唐润安,曾文静,朱迎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7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雷锋东路19号5501004栋。负责人孙艳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波勇,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鑫杰,该银行员工。被告湖南友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6号在水一方大厦103房。法定代表人唐润安,负责人。被告长沙先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丽臣路186号。法定代表人喻颖超,负责人。被告唐润安。被告曾文静。被告朱迎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望城县支行)与被告湖南友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长沙先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飞公司)、唐润安、曾文静、朱迎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望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波勇、刘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邦公司、先飞公司、唐润安、曾文静、朱迎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望城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友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友邦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8%。原告与被告先飞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先飞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6号在水一方大厦105号房地产为该笔贷款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唐润安、曾文静、朱迎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因五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友邦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人民币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493643.1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借款罚息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先飞公司的抵押房产在房产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曾文静、唐润安、朱迎九为被告友邦公司上述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债权实现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被告友邦公司、先飞公司、唐润安、曾文静、朱迎九未到庭答辩。原告农行望城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账支票、记账凭证、委托支付通知单,拟证明被告友邦公司向原告农行望城县支行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原告依约向友邦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先飞公司为被告友邦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房产进行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580万元;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唐润安、曾文静、朱迎九为被告友邦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580万元;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国土证及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先飞公司为被告友邦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房产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证据6、应付利息证明,拟证明被告友邦公司应还本金余额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为493643.16元。被告友邦公司、先飞公司、唐润安、曾文静、朱迎九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友邦公司、先飞公司、唐润安、曾文静、朱迎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友邦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借款用途为购汽车GPS等,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8%,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罚息的约定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2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3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的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先飞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先飞公司以其评估价为830.96万元,坐落于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6号在水一方大厦105号、建筑面积为127.28平方米、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房产为农行望城支行与友邦公司在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发生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80万元债权的实现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唐润安、曾文静、朱迎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唐润安、曾文静、朱迎九自愿为农行望城支行与友邦公司在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发生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80万元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次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友邦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友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也未偿付贷款本息。2015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截至2015年10月26日即开庭之日,被告友邦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9.364316万元(该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本息合计549.36431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望城县支行与被告友邦公司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友邦公司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农行望城县支行要求被告友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9.364316万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该利息含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友邦公司在2015年10月2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年利率为7.8%,罚息为逾期60天以上上浮50%,即逾期年利率为11.7%,同时被告友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复利。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友邦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抵押人提供抵押的财产在房产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先飞公司自愿以其坐落于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6号在水一方大厦105号、建筑面积为127.28平方米、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房产为农行望城县支行与友邦公司之间发生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至原告诉至本院之日,原告的债权已确定。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先飞公司的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唐润安、曾文静、朱迎九对被告友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唐润安、曾文静、朱迎九自愿为友邦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友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唐润安、曾文静、朱迎九应对被告友邦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请求由五被告连带支付债权实现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债权实现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五被告连带支付债权实现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友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93643.1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及2015年10月27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对被告长沙先飞实业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坐落于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6号在水一方大厦105号、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房产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额度内就该担保财产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唐润安、曾文静、朱迎九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5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5255.5元,由被告湖南友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先飞实业有限公司、唐润安、曾文静、朱迎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正喜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人民陪审员 刘建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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