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马民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鲍连平与被告沈小晴、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民初字第00757号原告鲍连平。委托代理人晁京,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小晴。被告刘永。原告鲍连平与被告沈小晴、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连平的委托代理人晁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小晴、刘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沈小晴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刘永给予担保、约定使用期限10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沈小晴、刘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沈小晴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刘永给予担保、约定使用期限10天,由被告沈小晴书写了借条一份,被告刘永在担保人一栏签了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鲍连平与被告沈小晴基于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永给予担保,由此形成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永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未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永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提起诉讼,故应对被告沈小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小晴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小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鲍连平借款20000元。二、被告刘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小晴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小晴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沈小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军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丽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