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1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胡以胜与青岛同聚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以胜,青岛同聚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839号原告胡以胜。委托代理人李东江,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亚静,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同聚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士标,职务经理。原告胡以胜与被告青岛同聚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以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亚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同聚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开始,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提供装修劳务。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6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用来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用。但被告故意将密码写错,导致支票被退票。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交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尚欠劳务费1万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同聚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6万元,用途为劳务费,后该支票被退票。原告称,2012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对青岛市市南区湛山三路5号某会所进行装修施工,施工期间的劳务费共计12.3万元;施工完毕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但无法承兑;2015年过年期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士标的女儿向原告支付60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案涉及的全部证据均已经过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支票及原告的陈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万元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2年6月份施工完毕,因此,被告应自2012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1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同聚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以胜劳务费1万元。二、被告青岛同聚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胡以胜支付上述劳务费的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枫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牧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