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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周泰,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灵丘县史庄乡黑寺村人。委托代理人:赫虎,男,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地址灵丘县沙坡村。负责人:陈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周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灵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泰的委托代理人赫虎与被告人保灵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为自己的晋B59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2014年10月21日12时10分,原告的司机雷红江驾驶原告的晋B590**号重型货车,行驶至X035线43KM+600M路段转弯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逆行,与对面驶来由刘胜强驾驶的晋BCG0**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刘胜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4)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雷红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胜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刘胜强垫付医疗费、施救费共计9250元,灵丘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经做出认定,但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却一直没有赔付。综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对原告已经赔付三者的款项应当予以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2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认可,对原告请求的保险理赔款9250元,因没有票据证实,故不认可;诉讼费不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请求及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25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针对争议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刘胜强受伤情况及原告司机雷红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车辆行驶证,拟证实晋B590**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4、驾驶证、准驾证,拟证实原告司机雷红江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5、保险单一份,拟证实原告为晋B59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且不计免赔。6、灵丘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为刘胜强垫付医疗费、施救费共计9250元。被告针对争议焦点问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垫付的9250元比较含糊,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本庭认真审核,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晋B59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2014年10月21日12时10分,原告的司机雷红江驾驶原告的晋B590**号重型货车,行驶至X035线43KM+600M路段转弯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逆行,与对面驶来由刘胜强驾驶的晋BCG0**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刘胜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4)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雷红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胜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刘胜强垫付医疗费、施救费共计9250元,该费用在刘胜强起诉原、被告的(2015)灵民初字第80号案件中已经提交证据,灵丘县人民法院对该事实已经认定,但该案判决被告人保灵丘支公司在原告的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胜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31083.0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胜强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胜强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刘胜强79281.77元,上述款项已扣除了原告垫付的9250元,且该判决已生效,执行款项已经交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其所有的晋B59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胜强受伤,原告为刘胜强垫付医疗费、施救费共计9250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承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由于刘胜强起诉原、被告的(2015)灵民初字第80号案件的判决已将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赔偿给刘胜强,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仍有余额,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9250元。关于被告辩解不承担诉讼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就该免责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在原告周泰所有的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周泰保险金92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海平人民陪审员  聂 进人民陪审员  宋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香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