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雅安市雨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女,生于1956年10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雨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苟通平,系该环境卫生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袁宁华,四川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秀英因与被上诉人雅安市雨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雨城区环卫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英,被上诉人雨城区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袁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雅安市雨城区公厕实行免费运营制度后,王秀英到雨城区环卫处应聘公厕清洁工作,双方于同年9月4日签订了为期3个月的《劳务合同书》。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由王秀英对所管公厕进行管护,随时保持厕所内外整洁卫生,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劳务报酬为每月补贴500元,次月15日前发放上月补贴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2014年1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为期1年的《劳务合同书》,其约定内容与前述合同相同。在履行合同中,雨城区环卫处按月向王秀英支付补贴,而且还每月向王秀英发放200元-300元不等的考核奖励金。2014年10月,雨城区环卫处委托雅安市雨城区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形式,将雨城区公共厕所的经营管理权发包给四川善洲环境治理服务有限公司,原公厕看管人员也由其一并接管。雨城区环卫处向王秀英发放补贴等至2014年11月。2015年3月,王秀英向本市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机构以申请人(王秀英)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王秀英遂选择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王秀英于2011年1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王秀英于2011年1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不符合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要求,双方发生的用工争议,应当按照劳务合同处理。王秀英、雨城区环卫处签订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本案中,雨城区环卫处以补贴的形式向王秀英支付了劳务费,且支付相应的奖励金,雨城区环卫处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王秀英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务费及节假日加班费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王秀英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元,由王秀英负担。宣判后,王秀英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从2000年起,在雨城区环卫处从事公厕清洁卫生管理工作。2012年9月公厕实行免费制起,环卫处采取欺诈、胁迫、免除自己法定责任,与上诉人签定了劳务合同。雨城区仲裁委界定上诉人自愿看管公厕,双方不发生劳动关系,而上诉人所从事的公厕看管工作是被上诉人日常环境维护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所从事的工作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对于环卫用工,即便不纳入编制,也应规范用工合同,缴纳五险一金,严格执行城市最低工资标准。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执法部门应严格执行同工同酬规定,从而消除环卫工私自转包的潜规则。原审判决书对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依据“证据分配”规则有悖于常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灵魂应该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原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仅以劳动者领取养老金为由,剥夺了劳动者要求补偿克扣劳动报酬的权利。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王秀英请求二审法院:1、按国家法定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补偿,上诉人从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的最低工资标准补偿16500元;2、补偿上诉人无星期六、星期天、无节假日休息的劳动报酬10230元;3、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雨城区环卫处答辩称:本案是劳务合同关系,公厕实行免费后,上诉人只需保证公厕的基本干净,均是自己安排自己的时间,与被上诉人之间无隶属关系,也不存在加班的问题。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以及《最低工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的规定,适用上述“法律”和“规定”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构建的法律关系应系劳动关系的范畴。结合本案实际,王秀英于2011年1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王秀英不符合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要求,双方发生的用工争议,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王秀英、雨城区环卫处签订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雨城区环卫处以补贴的形式向王秀英支付了劳务费,且支付了相应的奖励金,雨城区环卫处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王秀英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务费及节假日加班费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原审法院驳回王秀英最低工资标准补偿费及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秀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上诉人王秀英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平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瑞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