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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汤仁峰、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汤仁峰,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2009年9月21日,汉族。法定代理人:豆桂芝(系原告母亲),女,生于1964年12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吉校。被告:汤仁峰,男,生于1973年9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桂,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汤仁峰,被告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众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吉校,被告汤仁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众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16日20时40分许,司机郭双驾驶被告汤仁峰所有的豫R96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邓州市北京大道与新华路交叉口右转弯处时,辗压住原告父亲李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李军、李某某受伤,后李军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因肇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300000元。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等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在城市居住生活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认定;3、住院病历、诊断证、入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等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过程及产生的医疗费用;4、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等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所需费用等情况;5、邓州市人民检察院邓检公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刑二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一组,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刑事部分已处理完毕,死者李军的相关损失已获赔偿;6、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的数额。被告汤仁峰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但自己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为原告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汤仁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收条两份,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的事实。被告亿众公司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持异议,肇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预留的20000元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二被告对其中一份数额为1316.4元的非医疗结算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显示其不作为报销凭证,故不应被认定,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异议成立。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此本院将酌情认定。被告汤仁峰提交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6日20时40分,司机郭双驾驶被告汤仁峰所有的豫R96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邓州市北京大道与新华路交叉口右转弯处时,辗压住李军驾驶的“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致使李军、李某某受伤,后李军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军的损失已获赔),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先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南阳医专第一附院、郑州市人民医院、郑大一附院、北京儿童医院治疗,共住院74天,共支出医疗费81763.78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有异议的1316.4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5年9月12日,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李某某尿道重度狭窄构成伤残八级;2、李某某右下肢损伤构成伤残10级;3、李某某下肢骨固定器取出费用需大约8000元左右。另查明,肇事货车挂靠于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已从中赔偿李军100000元)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已从中赔偿李军25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司机郭双驾驶被告汤仁峰所有的车辆,辗压住原告亲属李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李军死亡及原告李某某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被告汤仁峰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81763.78元;2、营养费2220元(住院74天,每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住院74天,每天30元);4、二次手术费8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5、护理费10360元(住院74天,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70元);6、住宿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按有效票据应当支持11862元;7、交通费酌定5000元;8、残疾赔偿金156105.28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的32%)。上述1-8项共计277531.06元(其中医疗费用范围内计104563.78元,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计172967.28元)。精神抚慰金由于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得到支持。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0元(为原告保留的份额),剩余257531.06元,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汤仁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0271.74元。由于肇事货车购买有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为伤者李某某预留50000元,此50000元应赔偿给原告。故被告汤仁峰需赔偿原告130271.74元,扣除被告汤仁峰已为原告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汤仁峰仍应赔偿原告李某某90271.74元。因肇事车辆挂靠于亿众公司,原告方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且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也确定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此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运输公司应与被告汤仁峰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0000元;三、被告汤仁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90271.74元,被告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70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2700元,被告汤仁峰承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 新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