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建新、汤雪祥、汤秋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新,汤某祥,汤某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60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新,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24日被监视居住,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汤某祥,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24日被监视居住,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汤某良,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24日被监视居住,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新、汤某祥、汤某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新、汤某祥、汤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汤某良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古汉城农贸市场做生意时,与同在市场里面做生意的被害人彭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彭某某先动手打了汤某良一拳,然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同在市场里面做生意的被告人汤某新看见其父亲汤某良与他人打架,赶过来拳打脚踢殴打彭某某。被告人汤某祥在劝解过程中被彭某某咬了手指一口,于是汤某祥也用拳头打彭某某。三人殴打彭某某致其背部、眼睛等部位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新、汤某祥、汤某良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吴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汤某新、汤某祥、汤某良的伤情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彭某某的病历资料,视听资料,赔偿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汤某新、汤某祥、汤某良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新、汤某祥、汤某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新、汤某祥、汤某良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汤某新、汤某祥、汤某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新、汤某祥、汤某良系初犯,其家属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前调查,被告人汤某新、汤某祥、汤某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汤某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汤某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汤某祥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三、被告人汤某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汤某良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绍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