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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苏杰与程冬至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杰,程冬至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1227号原告苏杰,男,汉族,1962年1月3日出生,住温泉县。委托代理人盛梅,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冬至,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住博乐市。原告苏杰与被告程冬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梅,被告程冬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杰诉称,2015年5月中旬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给原告加工制作一套沙石过滤器,价格为4万元。2015年5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后被告将加工好的沙石过滤器给原告安装,在使用过程中该过滤器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毛管堵塞,无法发挥过滤作用。为保证正常滴水,原告雇人将毛管扎破,支出大量人工费。后原告找被告解决,被告书面承诺6月23日收回质量不合格的过滤器并于7月1日将押金2万元退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退还定金。现原告苏杰要求被告程冬至返还定金2万元及利息1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因定作质量不合格的过滤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4120元。被告程冬至辩称,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原告明知过滤罐毛管堵塞,仍然使用了20天,且被告后来在拉运过滤罐时,原告拒不退还过滤罐,现使用季节已过,被告不应承担各项责任。原告苏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5月23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及2015年6月21日被告出具的退罐手续,拟证实2015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定作沙石过滤器并交付定金2万元,原被告之间具有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制作的过滤罐存在堵塞问题,双方约定了退罐和退定金的事实。被告程冬至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过滤罐的毛管是否堵塞被告并不知情,也未查看,收到原告定金2万元属实。2、证人杨××、杰××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因被告提供的过滤罐存在毛管堵塞问题,原告另行雇人将毛管扎开,花费24120元。被告程冬至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如果原告雇人扎管,应当向被告告知,但原告未向被告告知。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程冬至向原告苏杰定作沙石过滤器一套,价格为4万元,当日原告苏杰向被告程冬至支付定金2万元。后被告程冬至为原告定作设备并进行安装,因过滤罐存在堵塞现象,经双方协商,2015年6月21日被告程冬至向原告出具退罐手续一份,内容为“由于罐出现问题(过滤器)导致毛管堵塞,于2015年6月23日上人将罐退回,押金2万元在7月1日以前付清”。后被告前往原告处拉回过滤罐,因被告未退还押金,原告未让被告将过滤罐拉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及退罐手续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程冬至按照原告苏杰的要求定作沙石过滤器,双方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为原告提供符合要求的定作物,原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提供定作物不符合要求,存在堵塞,双方协商退回过滤罐并退还押金,原告以被告未退还押金为由拒绝被告拉运过滤罐,违反协议约定,属于违约行为,被告程冬至未按照约定时间退还押金,亦属于违约行为,现因双方定作合同无法履行,应由被告程冬至向原告返还收取的押金20000元,原告苏杰向被告程冬至退还过滤罐,对被告辩称已过使用季节,不应退还押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1000元,因双方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损失24120元,仅提供证人证言,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冬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苏杰退还押金2万元;二、原告苏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程冬至返还过滤罐;三、驳回原告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原告苏杰负担260元,由被告程冬至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文馨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