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树利与王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树利,王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11号原告:马树利,男,汉族,东营市人。被告:王豹,男,汉族,高青县人。原告马树利与被告王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树利,被告王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树利诉称:2014年11月30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豹驾驶鲁X**号二轮摩托车与朱兴兵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X**号出租车在高青县高苑路与青苑路路口发生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物价部门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78.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7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豹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是受害人,我也受伤了,原告应赔偿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豹驾驶鲁X**号二轮摩托车与朱兴兵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X**号出租车在高青县高苑路与青苑路路口发生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树利负主要责任。涉案车辆鲁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王豹,涉案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期间未在保险公司投保。鲁X**号出租车车主系原告马树利。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委托,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出租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878.00元。被告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清楚,自己也是受害者。经审查认为,该结论系鉴定机构在自已的业务范围内依法作出的,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187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国家之所以要求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方的损失能够获得有效赔偿。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现实社会中存在许多机动车辆因各种原因未能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这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投保人的过错致使受害人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对此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涉案鲁X**号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其所有人及驾驶人为被告王豹,故被告负有为其所属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因被告王豹未能投保交强险,故交通事故受害人马树利有权依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被告承担的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为财产损失1878.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豹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树利财产损失18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长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凤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