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河法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河法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罗某甲,女,广东省陆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广东省陆河县人,与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罗某乙,男。广东省陆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广东省陆河县人,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初四相识,同年正月十二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1月15日生育长子罗某丙,2011年10月6日生育次子罗某丁。2010年6月11日,双方在陆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闪电成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怪异,无法沟通,且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动手殴打原告,汕尾精神康复医院检查,脑电图报告单意见为轻度异常脑电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1.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长子罗某丙、次子罗某丁由原告抚养,同时判决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小孩抚养费至独立生活为止;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3.长男罗某丙、次男罗某丁出生证,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4.原告身体受伤部位相片4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5.陆河县中医院超声检查图文报告单、汕尾市优抚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汕尾精神康复医院脑电图报告单及医院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轻度异常脑电图及检查的花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5)不予认定,被告称没有打过原告。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某乙答辩称,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014年5月原告把小孩带回娘家,被告及其母亲到原告母亲家接原告回家,婆媳之间曾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很好,在家发生争吵也是婆媳之间,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什么矛盾。小孩子还小,也需要一个家。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河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母亲与原告发生争吵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按农村习俗摆酒订婚并开始同居。2009年11月15日生下长子罗某丙,2011年10月6日生下次子罗某丁。2010年6月11日在陆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婚生儿子罗某丙、罗某丁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汕尾市精神康复医院的脑电图报告单意见为轻度异常脑电图。此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结婚时间较长,且二人育有二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婆媳之间偶有矛盾,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导致矛盾扩大,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2015年3月原告经汕尾市精神康复医院检查,脑电图报告单意见为轻度异常脑电图,被告作为丈夫更应对原告尽扶养义务,对其多加关爱,积极配合医院对原告进行治疗,才能更加有利于原告恢复健康。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严重的破坏夫妻感情的矛盾,婚生小孩也正是需要父母关爱的年纪。为了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双方当事人均应以审慎的态度对待婚姻。原告虽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原因来看,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角度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宏代理审判员 雷方琼人民陪审员 陈石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晓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