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冼志华与罗亚坚、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冼志华,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罗亚坚,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周云(又名周云娣),女,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冼志华诉被告罗亚坚、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志华、被告周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亚坚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志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罗亚坚是亲戚关系。2015年1月21日,被告罗亚坚以朋友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给予帮助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一张借据,承诺两个月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罗亚坚没有依时归还,原告与其妻子周云多次沟通无果。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罗亚坚、周云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云辩称:被告罗亚坚从2015年4月8日开始离家出走,至今仍然没有与答辩人联系。对于被告罗亚坚所借的20000元,答辩人毫不知情。答辩人不知道被告罗亚坚所借的20000元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也不知道其拿走与答辩人的结婚证、房产证。被告罗亚坚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罗亚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了一张内容为“本人罗亚坚因帮朋友现向冼志华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罗亚坚,身份证:××,日期2015年1月21日,手机:×××,老婆:××××”的《借据》,《借据》上还有被告罗亚坚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罗亚坚的姓名处捺有指模。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了捺有指模的被告周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亚坚与周云的《结婚证》、房地产权属人为罗亚坚等贰人的四字第0100010384号粤房地产权证,以证实诉讼主张。被告周云在诉讼中进行了答辩并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内容为“证明,四会市人民法院立案庭,本人罗亚坚是(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60号被告,现向法院澄清向冼志华借款一事,在妻子周云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其身份证、结婚证,用于向冼志华借赌款贰万元(20000元)的依据,手指模也是我自己按下,此借款本人一力承担,与妻子周云无关。特此证明,被起诉人罗亚坚,日期2015年6月20日”的便条,便条上还有罗亚坚的身份证复印件,便条上“罗亚坚”文字上捺有指模。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罗亚坚是在其经营的位于四会市凤山塘的建成五金店借款,当时除双方外还有王坚在场,交付被告的是现金,口头约定了利息,之后被告罗亚坚曾带被告周云到店铺与原告见面,对借款没有异议。被告周云坚称罗亚坚说要贷款购房,因原告是中介所以向原告咨询贷款问题在四月份时与原告第一次见面,对罗亚坚向原告的借款毫不知情。由于被告罗亚坚没有答辩及提交相关材料,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冼志华、罗亚坚、周云《居民身份证》、《借据》、《结婚证》、《房产证》,被告周云提交的《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开庭笔录》为证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被告罗亚坚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签名并按捺指模的《借据》为证,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罗亚坚未对原告的诉讼进行应诉,本院确认该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亚坚欠原告借款20000元逾期不还,其行为构成违约,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将借款20000元清还给原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罗亚坚清还借款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云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罗亚坚与被告周云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存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被告罗亚坚在向原告所立的《借据》中明确了借款是为帮朋友而借,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罗亚坚所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应属于被告罗亚坚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罗亚坚个人清偿,被告周云不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周云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借款的合法性问题。被告周云提交了署名为“罗亚坚”书写的便条,述称向原告所借是赌款,但该便条的落款日期却是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被告罗亚坚所述借款用于赌博的的真实性,且被告罗亚坚在向原告借款时所立的借据明确是帮朋友性质,因此原告借款的违法性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亚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借款20000元清偿给原告冼志华;二、驳回原告冼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亚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红人民陪审员 邹龙辉人民陪审员 张荔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