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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正荣与张树聪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荣,张树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1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荣,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聪,女,1957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上诉人王正荣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民管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王正荣上诉称:(1)本案双方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款100万元,已于当天转为被上诉人王正荣借给上诉人张树聪的借款,故上诉人才是接受货币一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兴文县。(2)该案实际为股权纠纷,而股权公司所在地为兴文县周家镇蜀河兴煤矿,合同履行地应是兴文县。综上,珙县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兴文县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张树聪负有转让所持蜀河兴煤硫矿全部股份的义务,上诉人王正荣则负有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原审原告张树聪起诉请求原审被告王正荣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故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以原审原告张树聪所在地珙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珙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正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宗秉审 判 员  李红彬代理审判员  涂万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