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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高文军与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恩思恩(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军,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恩思恩(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0759号原告:高文军。被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东。委托代理人:龚恩来。被告:恩思恩(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天宁(PAOLOFONTANELLI)。委托代理人:刘炎坤。委托代理人:谷榕。原告高文军与被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百货)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被告银泰百货申请追加恩思恩(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思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军,被告银泰百货委托代理人龚恩来、被告恩思恩委托代理人刘炎坤、古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军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在银泰百货购买了“MCM”牌标材质为“牛皮革”的女包两只,共计支付价款11600元。后因为对其标称的成分牛皮表示质疑,遂委托“中国商业联合会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其面料材质作了检测,检测结果为“牛剖层革”,判定为“不合格”。随后原告数次与被告联系,要求依法予以退货并赔偿,杭州多家媒体对此案进行过关注和报道,被告至今没有做出任何回复。银泰百货销售的女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行为违反了我国《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同时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1600元;被告依法作出三倍赔偿34800元,并承担检测费400元(共计46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高文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购物票据,欲证明原告在银泰百货购买了两只包,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2、实物照片,欲证明标签材质为“牛皮革”执行标准为QB/T1333-2010的事实;3、检验报告,欲证明按照案涉产品标签上的执行标准检验出案涉产品的材质为“牛剖层革”,该标准是一部针对背提包的专业标准,该标准中对“牛剖层革”与“牛皮革”作了明确的要求,检验报告上也摘要了QB/T1333-2010相关内容;4、终止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欲证明原告因本案已经向工商部门投诉过,后工商部门未能就此案达成双方调解所作出的终止受理告知书的事实;5、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告知书》以及信封,欲证明案涉产品经被告举报,其违法事实成立,工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罚款15000元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信封,欲证明案涉产品系虚假标注,是对产品进行虚假表示的行为;7、MCM保修卡,欲证明案涉女包是武林银泰销售的事实;8、视频及录音,欲证明案涉同款女包在各门店标注均为牛皮革,其中的陈小姐是MCM公司的客服人员。被告银泰百货答辩称:二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联营合同,银泰百货对恩思恩相关的资质证件进行审核,并对进货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为支持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银泰百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联营专柜合同,欲证明银泰百货仅负责开具发票,质量问题由恩思恩承担的事实;2、资质文件,欲证明银泰百货已对恩思恩的资质文件进行审查的事实。被告恩思恩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产品符合产品要求,原告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产品是原合同的标的物。本案不存在欺诈,不存在三倍赔偿。原告委托鉴定不合法,因此应当承担鉴定费用。原告不是消费者,因此不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赔偿。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为支持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恩思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MCM在国际国内具有影响力的时尚杂志、报纸上的宣传广告,欲证明MCM为一线知名时尚奢侈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MCM皮包传承德国严谨的手工制作精神,以其独一无二的黄色铜牌、铆钉镶嵌及多元素、多功能性款式设计为其品牌优势;2、MCM的国际、国内专卖店分布,欲证明原告具有广泛的销售网络和影响力,具有广泛的社会公众认知度;3、MCM部分专卖店地址及装潢,欲证明原告的专卖店都选址在国际大都市的一线商场,MCM为一线知名奢侈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定位及市场知名度;4、MCM在电商市场所做的线上推广活动,欲证明MCM具有极高的市场定位及市场知名度;5、MCM为推广市场所做的线上推广活动,欲证明MCM极高的市场定位以及市场知名度;6、MCM品牌的众多明星代言,欲证明MCM为国际一线知名时尚奢侈品牌,受众多时尚明星所追捧和钟爱;7、MCM为推广市场所做的广告和活动,欲证明MCM为具有极高的市场定位及市场知名度;8、MCM为推广市场所拍摄的宣传视频DVD,欲证明MCM的时尚品味以及在极高的市场知名度;9、员工手册(MCM产品知识),欲证明被告雇佣的营业员为顾客详细介绍商品的性能、特点、材质;10、被告同款包及标签,欲证明被告同款包的标签标准的材质是牛皮剖层革,原告标注涉嫌伪造;11、原告的相关新闻,欲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是以营利获利为目的;12、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欲证明我国皮革行业现行标准中,对于皮革材质鉴定,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13、工业和信息化部网上答复,欲证明我国皮革行业现行标准中,对于皮革材质鉴定,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牛头层皮革、牛剖层革都属于牛皮革范畴;14、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欲证明被告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和行为。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不一定是小票上显示的产品,恩思恩还认为买卖合同没有成立,小票系银泰百货开具,但仅仅是开了一个发票,原告购买的商品不是同一商品。证据2,认为实物未经公证,不能证明是银泰百货购买的,恩思恩还对真实有异议,认为标注可能被更换。证据3,银泰百货认为鉴定是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恩思恩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在提交检验时没有与被告协商,系单方委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存在程序瑕疵,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中并未明确该产品是在银泰百货购买的,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而且我国现没有“牛剖层革”与“牛皮革”的区别,因此对该鉴定报告的依据有异议,证据4,银泰百货认为行政处罚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与本案无关;恩思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银泰百货认为该告知书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与原告起诉时间相同,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告知书充分证明了银泰百货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对信封里的材料无法确认;恩思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告知书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对信封里的材料无法确认。证据6,二被告认为处罚决定书上显示的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对信封里的材料无法确认。证据7,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都是英文,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提供中文,从这些证据无法看出案涉女包是在武林银泰购买的,只有英文字母,无银泰百货字样,不予认可,恩思恩还认为保修卡上store和purchasedate等都是手写的,存在原告自行填写的可能。证据8、9,二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视频中显示的购买地点是在上海,与本案无关联,购买的包与涉案的两个包不是同一标的物,现在购买的包不能说明之前购买的包存在问题。这个视频是原告自己录制的,存在可改动性。录音中的陈小姐的身份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证据5、6虽然形成时间早于本案立案时间,但送达当事人仍需一定期限,原告陈述的上述材料系立案之后收到的说法亦属合理,故本院对证据1-7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其中的视频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9的录音无法确认对话的确切当事人,亦不予确认。二、针对被告银泰百货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与银泰百货订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恩思恩对银泰百货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恩思恩对被告银泰百货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针对被告恩思恩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9,对真实性无异议,MCM是国际奢侈品,原告也是冲着这个牌子才购买,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10,标签上的价格有两个,原告认为对方将标签换过了,对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标签的内容,被告可以串改的,原告提供的标签是经过工商局部门调查过的。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作为消费者维权一次是消费者,维权一百次也应当是消费者,原告购买产品是为了使用。对证据12对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也是对的,该告知书明确了皮包要按照QB/T1333-2010执行。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恩思恩代理人问的是商品,太广泛了,没有标准不代表不是事实,原告会向法庭提交一份国际标准供法庭参考,既然有事实存在,还有规范性标准的约束。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下城区工商局也通知了举报人原告,当时的理由原因很清楚,这个案子的检验报告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工商部门因没有第三方参与检测就对被告进行了处罚,有失公正,后来原告又向下城区市场管理局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到现在还未回复。被告银泰百货对被告恩思恩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原告高文军在被告银泰百货杭州武林店购买了价格为11600元名称为208877MCM的商品。2014年10月14日,高文军将生产单位为恩思恩(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产地:罗马尼亚),款号为MWT4AED07UD001的背提包一个送往中国商业联合会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重庆)。后,该中心出具了检测报告,依据QB/T1333-2010《背提包》,以“材料名称、标注与产品所用材料相符:按3.1分类规定,单一产品使用的某类面层材料超过产品使用面层材料总面积的20%,应标注面层材料90%以上使用头层皮革(头层移膜皮革除外),允许标注‘真皮’;移膜皮革、剖层皮革材料应明确标注‘移膜’、‘剖层’字样;使用多种成分复合制成的材料,其中皮革基体厚度不大于总厚度的60%,不能标注“皮革”的技术要求,案涉背提包标称材料为“牛皮革”,而检验结果为“牛剖层革”,从而得出案涉背提包“面料材质标识不符合QB/T1333-2010标准合格品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的结论。2014年12月29日,高文军向杭州市下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水工商所以其于2014年9月29日在延安路浙江银泰武林店购买的MCM皮包上的标签上标明的材质为“牛皮革”,而经检测机构检验实际材质为“牛剖层革”,检测机构以此判定该产品不合格的理由进行投诉。该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下工商消终字(2015)第5001号终止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并送达高文军。2015年4月22日,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下市管函告(2015)1026号举报处理告知书,认定恩思恩在其销售商品的标签上标注虚假的材质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采用虚假标注商品制作成分的手段,在商品上作虚假的表示的行为,根据《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5000元的处罚。2015年7月30日,该局又作出下市管撤字(2015)第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撤销下市管函告(2015)1026号举报处理告知书。现原告认为其在武林银泰购买的MCM背提包存在虚假标注,要求退一赔三,而二被告认为不排除标注为原告更换的可能,且即便案涉背提包材质标注为“牛皮革”也不能成为虚假标注,故成讼。另查明,原告高文军在上海等地亦购买了一定数量MCM背提包。庭审中,恩思恩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宵云路XX号XXXX室为其使用过的办公地址。再查明,根据银泰百货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案涉背提包材质显示为100%牛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涉案MCM背提包是否在银泰百货购买,原告所提交的标注材质为“牛皮革”的标签是否为恩思恩所附。二、若原告所提交的标注材质为“牛皮革”的标签确系恩思恩所附,那么其是否构成虚假标注行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在银泰百货杭州武林店购买了价格为11600元名称为208877MCM的商品,而原告提交的两个背提包价格为5800元,价格与购物小票能够吻合。而且案涉背提包内的保修卡上STORE、DATEOFPURCHASE、B.PNO三项内容均非打印,故上述三项上的内容只能手写,现原告提交的保修卡上STORE栏处写有“HZWULin”字样,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购买奢侈品后,售货员应在保修卡上填写相应信息,而非空白,现“HZWULin”字样应解读为该产品系在银泰百货杭州武林店购买。于此同时,恩思恩在庭审中亦确认原告提交的标签上的北京市朝阳区宵云路XX号XXXX室为其使用过的办公地址;若如被告所言,标签为原告事后添加,则标签上的地址应当是现在正在使用的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X号财富金融中心XX层XX-XX室,而非恩思恩原先使用过的地址。此外,根据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案涉背提包材质显示为100%牛皮,因此可以进一步证明恩思恩在案涉MCM背提包上标注材质为牛皮革这一事实。综上,二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推定案涉MCM背提包确系原告在银泰百货杭州武林店购买,其上所附的标签也是恩思恩所附。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已认为原告提交的MCM背提包上标签为恩思恩所附,那么标签上所标的材质为“牛皮革”,经鉴定案涉MCM背提包的材质应为“牛剖层革”,而且,恩思恩提交的同款背提包标签标注的材质亦为“牛皮剖层革”,那么恩思恩在材质为“牛剖层革”的背提包上标注材质为“牛皮革”的事实能够得到确认。被告认为QB/T1333-2010《背提包》行业标准是背提包类产品的产品标准,不是皮革材质鉴别的方法标准,关于皮革材质鉴别,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根据QB/T2262-1996《皮革工业术语》行业标准相关规定,牛头层皮革、牛剖层皮革都属于牛皮革范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MCM背提包虽属背提包类产品,但原告系对该产品的材质问题产生异议并引发本案纠纷,故认定被告是否构成欺诈,仍应按照我国对于皮革材质鉴定的相关标准执行。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网上答复,我国目前尚无关于皮革材质鉴别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故原告据此认为,被告虚假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案涉背提包材质显示为100%牛皮,故恩思恩将案涉背提包的材质标注为牛皮革并不构成欺诈。关于检测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且庭审中亦予以放弃,故不予支持。因案涉产品标签存在瑕疵,故原告应当将其购买的背提包退还被告银泰百货,被告银泰百货退还11600元给原告高文军;若不能退还的,应按每只5800元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高文军货款11600元,原告高文军同时退回案涉MCM背提包(款号MWT4AED07UD001)给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若原告高文军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个MCM背提包5800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驳回原告高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高文军负担730元,由被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负担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戴晓阳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伴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