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齐继昌与吴兴锁、桐城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继昌,吴兴锁,桐城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刘中文,丁小峰,安徽佳通乘用子午线轮胎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172号原告:齐继昌,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程伯友,桐城市大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兴锁,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持1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桐城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学庆,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岗,城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责人:汪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瞻,该公司职员。被告:刘中文,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持B2E类机动车驾驶员,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丁小峰,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安徽佳通乘用子午线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陈应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夏晓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负责人:金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职员。原告齐继昌诉被告吴兴锁、桐城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桐城客运公司)、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桐城公司)、刘中文、丁小峰、安徽佳通乘用子午线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轮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肥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经天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继昌的委托代理人邹正来,被告吴兴锁、被告财保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城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继昌诉称:2015年2月5日10时25分,被告吴兴锁驾驶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46KM+300M处,因操作不当,与对向被告丁小峰驾驶的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致使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侧滑到公路西侧后,又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被告刘中文驾驶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丁小峰、刘中文及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齐继昌、黄也非、倪宁、汤平、郭琦、张静8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齐继昌被及时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兴锁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丁小峰无���任;当事人刘中文无责任;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齐继昌、黄也非、倪宁、汤平、郭琦、张静无责任。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财保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肥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暂定,后变更为123600.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齐继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桐城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吴兴锁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刘中文的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丁小峰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安徽佳通乘用子午线轮胎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的诉讼主体,吴兴锁、刘中文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丁小峰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责任划分,吴兴锁负事故全部责任,丁小峰、刘中文无责任��原告无责任。4、桐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支付医疗费6895.05元(被告吴兴锁垫付2395.05元)。5、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Ⅹ(十)级伤残,其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1日,护理期为45日。支付鉴定费1100元。6、安徽百世佳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制盖车间2014年度工资汇总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127元/天,残疾赔偿金符合城镇居民标准,因同一交通事故汤平是城镇居民。被告吴兴锁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偏高,由法庭酌定根据安徽省高院司法解释,在交强险赔偿额当中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本起事故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其诉讼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10%由法庭裁定,鉴定费由我承担。我垫付款2395.05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剩余部分,请求返还。被告吴兴锁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通事故预付支出申请表一份,证明吴兴锁垫付医疗费2395.05元。被告桐城客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也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桐城客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财保桐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投保事实和事故发生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部分,即10%。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为32天,标准20元/天。营养费天数不持有异议,标准按20元/天。护理费鉴定45天,标准不持有异议。误工费时间为90天,其标准偏高,我公司建议按9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偏高,建议32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用工合同,未达到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目的,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偏高,按6000元比较合适。本案中皖G×××××号车辆,虽无责任,但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费用11000元。被告财保桐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中文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本事故我是无责的,我不赔偿。被告刘中文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丁小峰在庭审中辩称:对投保事实和事故发生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我是公司车辆驾驶员,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小峰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佳通轮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事实,丁小峰是我公司驾驶员,其驾驶的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为我公司所有,事故经交警认定,我公司驾驶员丁小峰无责任。我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已向平安保险公司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诉求由法庭依据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佳通轮胎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保肥西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和事故发生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我公司所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未与原告发生碰触,且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所保车辆无前后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为我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未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参照交强险有责限额及无责限额的比例由事故两机动车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摊赔偿责任,我公司承担比例为1/11。被告平安财保肥西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兴锁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不持有异议。被告桐城客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三性不持异议。被告财保桐城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2、3、4、5,真实性不持有异议;原告证据6,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被告刘中文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2、3、4、5、6,真实性、合��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被告丁小峰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2、3、4、5、6,三性均不持有异议。被告佳通轮胎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2、3、4、5、6,三性均不持有异议。原告齐继昌对被告吴兴锁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不持有异议。被告桐城客运公司对被告吴兴锁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不持异议。被告财保桐城公司对被告吴兴锁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不持有异议。被告刘中文对被告吴兴锁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不持有异议。被告丁小峰对被告吴兴锁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不持有异议。被告佳通轮胎公司对被告吴兴锁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不持有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齐继昌系安徽百世佳包装有限公司制盖车间职工,其单位证明载明月薪3800元。公司职工工资花名册登记的13个月工资计51306.60元。2015年2月5日10时25分,被告吴兴锁驾驶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46KM+300M处,因操作不当,与对向被告丁小峰驾驶的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致使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侧滑到公路西侧后,又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被告刘中文驾驶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丁小峰、刘中文及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齐继昌、黄也非、倪宁、汤平、郭琦、张静8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齐继昌被及时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8日,支付医疗费用14782.67元(被告吴兴锁垫付2395.05元)。医院诊断为:1、颈部损伤:寰枢椎半脱位;2、闭合颅内损伤:左前额部挫裂伤;3、左膝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颈托继续保护2个月,行颈背功能锻炼;2、继续休息3个月,避免点头或后仰样损伤;3、我科门诊随访,每月1次;4、不适随访。2015年2月10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0881420150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兴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丁小峰无责任;当事人刘中文无责任;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齐继昌、黄也非、倪宁、汤平、郭琦、张静无责任。被告桐城客运公司是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已在财保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丁小峰是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佳通轮胎公司是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已在平安财保肥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另行变更诉讼请求)。案在审理中,原告���继昌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申请人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9月2日,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齐继昌的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等方面予以鉴定。2015年9月17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齐继昌颈椎寰枢椎半脱位致颈部活动度小部分丧失,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其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1日,护理期为45日。支付鉴定费用1100元。原告齐继昌随之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齐继昌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护理费4696.20元(104.36元/天×45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430元(127元/天×90天)、医疗费6895.05元(被告吴兴锁垫付239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鉴定费1100元,合计84719.25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法、合理;二、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关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合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吴兴锁驾驶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46KM+300M处,因操作不当,与对向被告丁小峰驾驶的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致使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侧滑到公路西侧后,又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被告刘中文驾驶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丁小峰、刘中文及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齐继昌、黄也非、倪宁、汤平、郭琦、张静8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吴兴锁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丁小峰无责任;当事人刘中文无责任;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齐继昌、黄也非、倪宁、汤平、郭琦、张静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桐城客运公司系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吴兴锁是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使用者,因此,被告吴兴锁应当赔偿原告齐继昌的损失。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财保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被告财保桐城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兴锁承担。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被告丁小峰是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佳通轮胎公司是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已在平安财保肥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平安财保肥西公司应当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因此,原告齐继昌���疗费为6895.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齐继昌因被告吴兴锁的过错,导致其颈椎寰枢椎半脱位致颈部活动度小部分丧失,构成Ⅹ(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定原告齐继昌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齐继昌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且同一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汤平为城镇居民。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安徽省2014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24839元,原告齐继昌的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原告齐继昌系安徽百世佳包装有限公司职工,其单位证明月收入3800元,被告财保桐城公司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齐继昌的误工费为5715元(127元/天×90天)。原告齐继昌的护理费,被告财保桐城公司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齐继昌在医院住院32天,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0元/天×32天)。原告齐继昌营养期经鉴定机构鉴定为31天,其营养费为930元(30元/天×31天)。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就诊及事故处理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齐继昌的交通费为6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被告财保桐城公司提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对其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财保桐城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桐城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之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继昌因此事故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性损失: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护理费4696.20元(104.36元/天×45天)、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1430元(127元/天×90天)、医疗费689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合计8218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731.09元(73404.20×11000/(11000+110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赔偿6673.11元(73404.20×1100/(11000+110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986.41元(8785.05×10000/(10000+100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赔偿798.64元(8785.05×1000/(10000+1000)],被告吴兴锁赔偿(鉴定费)1100元,扣除其已垫付款2395.05元,两比原告齐继昌还应返还被告吴兴锁1295.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齐继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原告齐继昌负担118元,被告吴兴锁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经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永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