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均亭、王永等与廖洁贞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均亭,王永,向守方,廖洁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均亭,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永,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刘均亭,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水步镇。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向守方,男,汉族,住四川省宜汉县。委托代理人:刘均亭,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水步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廖洁贞,女,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再审申请人刘均亭、王永、向守方因与被申请人廖洁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均亭、王永、向守方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和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存在超标的额和超查封地点查封的问题,在就财务审计问题事宜询问当事人时没有依法通知向守方参加,对证人证言的认定不当,对刘均亭、王永、向守方申请复议和延期举证的处理不公,对仓库物品价值的认定不当,对刘均亭、王永、向守方有无履行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问题认定事实不清。刘均亭的出资已用于购买环球集团(美国)有限公司的废塑料,王永的出资购买了设备,向守方以设备出资,剩余出资约定是一年内补足。廖洁贞按合同约定实际享有合伙工厂的管理权利,并非刘均亭、王永、向守方联手掌控财务大权。二审法院认为《专项审计报告》的形成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刘均亭、王永、向守方认为程序正义应放在第一重要位置,且该审计报告的鉴定材料不充分,相关的财会凭证不能因廖洁贞不认可就不予以审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均亭、王永、向守方的出资已超过《合作经营合同书》所约定出资份额,一、二审判决认定廖洁贞可以主张返还出资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刘均亭、王永、向守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廖洁贞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均亭、王永、向守方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刘均亭、王永、向守方的申请再审所述理由,对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延期举证、是否采纳证人证言等,均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至于一审法院在就财务资料审计事宜询问当事人意见时并未征询向守方的意见,由于向守方事后委托刘均亭代理本案诉讼,其在本案中的意见与刘均亭一致,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一审法院的行为并不会导致《专项审计报告》不真实,且仅是采纳该审计报告作为认定合伙事实的其中一份证据,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刘均亭、王永、向守方主张一、二审法院程序错误,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廖洁贞是否可以主张返还出资款的问题,二审判决根据各方的举证情况来分析刘均亭账户各笔资金的流向,认为不足以证明刘均亭提出的以其出资款来购买废料的主张。王永、向守方主张其以设备完成了出资义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购机发票。二审判决综合以上事实,结合《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认定刘均亭、王永、向守方三人未按《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此外,根据刘均亭、王永、向守方的陈述及《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廖洁贞在合伙经营期间实际无法按合同约定参与合伙体重大事项的经营管理,二审判决认定廖洁贞参与合伙的目的无法实现,判决刘均亭、王永、向守方返还廖洁贞的投资款,亦无不当。刘均亭、王永、向守方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均亭、王永、向守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均亭、王永、向守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湘燕审 判 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麦晓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