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一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1469号原告张某,打工。委托代理人王饶飞,上饶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徐某甲,打工。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饶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在一起,但双方一直未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与2010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现非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分居后,被告对儿子徐某乙一直不闻不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也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非婚生儿子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7,571元至儿子成年为止。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8月,被告与原告分开生活并拒绝支付子女抚养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非婚生儿子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7,571元至儿子成年为止。另查明,徐某乙系城镇户口,原、被告分居后,徐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徐某乙,系非婚生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则应根据子女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非婚生儿子徐某乙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现继续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儿子徐某乙的成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儿子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非婚生儿子徐某乙系城镇户口,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5,142元/年,原告要求被告按该标准的一半支付子女抚养费,即支付7,571元/年直至儿子成年为止,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儿子徐某乙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徐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7,571元/年直至儿子徐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该款限每年的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诸葛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梦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