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许进英与谭锦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进英,谭锦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民初字第738号原告许进英,女,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梁平华,49岁,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谭锦铭,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区南山路158号。负责人郑松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平,男,29岁,该公司职员。原告许进英诉被告谭锦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平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锦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14时15分许,驾驶人谭锦铭驾驶粤WR9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罗定市榃滨镇往罗定市泗纶镇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泗纶镇杨绿村水库头路段时,与一辆对向行驶由驾驶人吴伟泉驾驶的粤W1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着许进英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吴伟泉和乘车人许进英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罗定市公安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谭锦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吴伟泉和乘车人许进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进英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直至出院,住院63天,花去医药费28900.86元,医生诊断:1、左股骨颈完全性横断型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嘱: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取内固定后续医疗费需6000元,出院后2个月复查X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淑珍护理,张淑珍在罗定市和和食品商行工作,月平均收入5000元,日收入166元。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在罗定市人民医院复查X光,花去医疗费128.6元。原告许进英于2015年4月10日在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1、许进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颈完全性横断型骨折引起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已评定为IX(九)级伤残;2、许进英伤后误工时间为220日,营养时间160日,护理时间120日;3、许进英后续医疗费用约6000元。由于���告许进英在2000年开始和儿子在泗纶镇广海中路82号开了一间利群食品商店,原告一直在店内工作及生活至今,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29029.46元;2、住院伙食费6300元(100元/天×63天);3、营养费8000元(50元/天×160天);4、后续治疗费6000元;5、护理费19920元(166元/天×120天);6、误工费19648.2元(89.31元/天×220天);7、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属于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的1-4项合计49329.46元,属于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的5-10项合计180863元。由于被告谭锦铭驾驶的属于其本人所有的粤WR9X**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110192.46元按100%的责任分担,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192.46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损失230192.46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被告谭锦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粤WR9X**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和保险单、谭锦铭的驾驶证,证明肇事人员的驾驶资格、车辆登记权属人以及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3、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诊断证明书、病历首页、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以及医生诊断的情况。5、鉴定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等级以及支出鉴定费用情况。6、护理人员张淑珍的身份证、关系证明、个人缴纳社保清单、工资单及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及其收入情况。7、张木生的身份证、与原告关系证明、原告居住证明、租铺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2000年始和儿子在泗纶镇广海中路82号开了一间利群食品商店,原告一直在店内工作及生活至今。被告谭锦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谭锦铭所驾驶的车辆在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我方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按责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已经向其住院的医院垫付了1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意见:医疗费需要核对医疗发票的原件,确认该费用是由谁支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治疗情况,我方酌情支持1000元;后续治疗费应实际产生后再主张;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天数按住院天数63天;原告符合国家退休年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云浮当地的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就医及评残情况,不予支持;鉴定费、检���费、诉讼费,根据交强险的条款规定,属于责任免除,我方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误工、护理、营养时间有异议,应按原告实际的情况计算其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因伤需要护理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工资单上的工资收入超过3500元,没有相关的纳税证明证实其工资的收入合法性,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需要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证明;缴纳社保的清单没有税务机关加盖印章,对此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居住和生活情况;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不计算误工费,且证明是村委出具的,证实了原告的农村居民身份,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工资单,因不是个人工资签领表,且没有工资存折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工资单不能作为认定护理人员张淑珍每月收入的依据,对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7,只能证实原告的儿子在泗纶镇广海中路居住并有固定收入,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本人在城镇长期居住并有固定收入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4时15分,被告谭锦铭驾驶粤WR9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罗定市榃滨镇往罗定市泗纶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定市泗纶镇杨绿村水库头路段时,与由吴伟泉驾驶并搭载许进英的粤W1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伟泉和许进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谭锦铭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吴伟泉和原告许进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63天,用去医药费28900.86元,医生诊断为:1、左股骨颈完全性横断型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壹名,出院后加强营养治疗,定期复查X光,待骨折愈合后再行内固定物取出,估计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总费用陆仟元,若股骨头坏死,需行关节置换术估计费用为伍万元。2015年2月3日,原告根据医嘱回院复查,共用去医疗费128.6元。2015年4月14日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进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颈完全横断型骨折引起左下肢大部分丧失功能已评定为IX(九)级伤残;许进英伤后误工时间为220日、营养时间为16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后续医疗费用约陆仟元。原告因作伤残鉴定共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许进英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淑珍护理,原告与护理人员张淑珍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张淑珍在罗定市兴业一路经营罗定市和和食品商行。原告出生于1958年6月14日,事故发生时56周岁。被告谭锦铭是其驾驶的粤WR9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许进英的医��费10000元。另查明,经本院征询该次事故的另一受害者吴伟泉的意见,其表示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较少,其不提起民事诉讼,其损失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本次事故,是因被告谭锦铭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向来车没有按规定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及确定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被告谭锦铭应承担事故损失10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谭锦铭所有的粤WR9X**号小型普通���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9029.46元。经依法审核原告方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和费用明细清单,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29029.46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有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鉴定结论证实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支持该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支持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食补助费6300元。因原告住院的天数共100天,结合《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住院伙食费应计算为6300元(100元/天×63天)。4、营养费2000元。因医疗机构出具了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2000元。5、护理费5626.53元。根据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住院63天,故本院支持护理费按1人、住院天数共63天计算。对护理费标准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护理人员张淑珍在本市罗城街道经营和和食品商行,并且有缴纳个人社保,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张淑珍的收入情况,故对护理费标准应按城镇标准即89.31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计算为:89.31元/天×63天=5626.53元。6、残疾赔���金46677.2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中,原告的户口在农村,虽然原告举证证实其与儿子于2000年始在泗纶圩居住,其儿子张木生在本市泗纶圩经营食品商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本人在泗纶圩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主张以城镇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势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7、伤残鉴定费19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该鉴定费用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进行伤残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700元。原告虽没有提供有关交通费支出的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医以及伤残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对其工作、生活、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9648.2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56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故其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原告的9项损失共102233.1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1-4项,其赔偿数额为43329.4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为5-9项,其赔偿数额为58903.73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8903.73元给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33329.46元,由被告谭锦铭按责承担100%,即33329.46元。鉴于粤WR9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3329.46元给原告许进英。被告谭锦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8903.73元给原告许进英。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3329.46元给原告许进英三、驳回原告许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909元;由原告许进英负担2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海涛审判员  刘新可审判员  刘 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梦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