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3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曾加琴诉吴长军、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加琴,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长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3481号原告曾加琴。委托代理人李翔,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龙洋。被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官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玥,系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长军。原告曾加琴与被告吴长军、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曾加琴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翔、徐龙洋,被告吴长军,被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加琴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吴长军驾驶贵B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人民路由西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人民路动物园时,因未注意观察,致使其所驾驶车辆将在道路中间推行简易蔬菜推车的我撞伤。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黔公交直认定(2015)第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长军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4天后出院回家休养。2015年7月24日,我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曾加琴此次损伤致伤残程序评定为X(10)级伤残;曾加琴此次损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曾加琴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定约需要3000元整。该起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清单为:医疗费58354.1元,误工费42815÷365×180=21114.25元,护理费28437÷365×105=8180.5元,营养费30×105=315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04=1040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548.21×20×10%=45096.4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370元,损失合计为(157665.27元-10000元)×70%-20000元=83366元。被告吴长军驾驶的贵B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向我支付了20000元。另贵B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10000元,故不起诉保险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承担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偿款833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曾加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吴长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死者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3、住院病历材料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04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颧弓、颞顶骨及蝶骨骨折,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外伤性癫痫的事实;4、医疗发票六张,用于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58354.1元的事实;5、火车票四张、发票六张,用于证明原告因伤产生交通食宿费1095元、鉴定费2370元;6、第236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为105天的事实;7、第2364-2号、第23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因伤鉴定为10级伤残,并需后续医疗费需3000元;8、挂靠合同委托书,用于证明贵Bxx**号车挂靠在被告畅鸿公司经营;9、(2015)黔钟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贵Bxx**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畅鸿公司,二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成立。被告吴长军辩称,我垫付了45600元医疗费给原告家属,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其他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长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长军之间并无车辆挂靠关系。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且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元,该笔钱以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扣除。被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2、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0000元的事实。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第2364-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书,被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以上证据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与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58354.1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火车票四张,因该费用系原告到昆明做伤残鉴定所产生,原告去鉴定时伤势未痊愈,考虑一人陪同,乘坐火车卧铺去昆明合情合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打的费发票三张,该组证据系定额发票,发票上未注明发生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饮食费发票,因该证据系正规发票,且原告去做伤残鉴定考虑一人陪同,发票的金额未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因原告到昆明做伤残鉴定由女性亲属陪同,应只考虑一人陪同且可入住同一房间,其他陪同人员产生的住宿费系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本院仅支持一间房间的费用;6、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因该票据系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故本院予以认定;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该证据与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能证明贵Bxx**号车挂靠在被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被告吴长军驾驶从汤发远处购买的贵B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人民路动物园路段处时,因未注意观察,致使所驾车辆将在道路中间推行简易蔬菜推车的行人刘怀群、曾加琴撞倒后,又与潘兴巧停放在道路边的xxxx号轿车、周训伦停放在道路边的xxxx号小型轿车和临牌xxxx号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贵Bxx**号重型自卸货车、贵BXXX**、贵BXXX**号轿车、临牌贵BXXX**号越野车受损,刘怀群当场死亡,曾加琴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长军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怀群、曾加琴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因素,应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XXXX号轿车、XXXXX号越野车、无牌轿车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复核,该大队又于2015年2月20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长军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怀群、曾加琴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因素,应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训伦、潘兴巧将车辆停放在道路边,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此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怀群死亡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分两次向其家属肖成永赔付保险金110000元。原告曾加琴受伤后,于2015年1月3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月17日转院至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4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04天。因原告受伤入院时无家属陪同,基本信息不详,故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将原告的住院病历的患者姓名登记为“无名氏”,该医院核实后,对原告的住院信息予以了更正,并对此在出院诊断证明中予以了说明。原告出院诊断为: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颧弓颞顶骨蝶骨骨折、右额颞顶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外伤性癫痫。原告曾加琴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0932.74元,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7157.86元,出院时复印病历花费30元,以上共计58120.6元。原告受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20000元,被告吴长军赔偿其456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7月23日到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2364-2、2364-3、2364-4号三份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加琴此次损伤之伤残程度评定为X(拾)级伤残;曾加琴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用综合评定为需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曾加琴此次损伤后误工期180(壹佰捌拾)日,护理期105(壹佰零伍)日,营养期105(壹佰零伍)日。原告曾加琴因此次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370元、检查费233.5元、并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费用。鉴定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贵Bxx**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于2014年4月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或其他保险。被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汤发远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贵Bxx**号车属于甲方(被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银行抵押贷款购买的营运货车,由甲方承包给乙方(汤发远)经营;承包车辆的按揭余款尚未还清前,车辆产权归甲方所有;银行贷款还清以后,在不欠甲方任何费用的前提下,乙方要求过户的,甲方可提供相关手续给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及过户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待过户手续完善后,产权归乙方所有,如乙方愿将车辆继续挂靠甲方经营,本合同继续生效;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叁佰元,管理费每年交纳一次(3600元),乙方每月向银行交纳的按揭款由甲方负责收缴,以便甲方与银行统一结算,如乙方不按时缴纳银行按揭款、管理费、保险费等,甲方有权强制将车辆收回抵押,拍卖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承包车辆保险必须按照甲方要求投保,由甲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由乙方承担,如乙方私自投保的,或不按甲方要求进行投保的,甲方则强制要求乙方将所欠贷款一次性还清,并强行过户出公司;车辆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单车核算,所聘人员工资及一切待遇(包括事故造成的伤、残、亡等费用)全部由乙方自己支付,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不管承包车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经济损失,如事故责任重大,牵连甲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可以采取不同方式向乙方追讨;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完善车辆过户之日止;合同还对投保的保险险种、车辆手续完善、车辆报废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汤发远向被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贵Bxx**号车投保。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汤发远于2013年2月19日向被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车辆过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人汤发远,身份证号XXXX,系贵Bxx**号车实际车主,现委托贵公司将该车过户给吴长军名下”。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长军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曾加琴受伤,其行为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因素,而曾加琴推行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因素,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吴长军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吴长军应对曾加琴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汤发远与被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将贵Bxx**号车挂靠在被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后,于2013年2月19日将该车转卖给被告吴长军,并向被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了《车辆过户委托书》,委托被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贵Bxx**号过户给被告吴长军,而被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到该委托书后,明知车辆已转卖,却未提出异议。汤发远已实际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吴长军管理使用,故被告吴长军自2013年2月19日起即为贵B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到汤发远出具的委托书后直至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近两年的间隔时间里,没有按约定将车辆过户给被告吴长军或案外人汤发远,也没有要求解除与汤发远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却要求被告吴长军交管理费和购买保险,被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另案庭审笔录中对此陈述为“当时车子买的时候只是汤发远来与我们商谈,我公司并不知道有吴长军这个人,后期在2013年时汤发远就说要将车卖给吴长军,当时我们通知吴长军来重新签合同,要求交管理费和买保险,他没有来,后面我公司要求过户,吴长军也没有来,那么后面贵Bxx**号车也没有给公司交过管理费和买过保险。”被告吴长军在同样近两年的间隔时间里,没有要求被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车辆过户给自己,也没有与被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新另行签订挂靠合同,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贵Bxx**号车至今仍登记在被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同时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也表明《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延续,被告吴长军承继了合同乙方的权利义务,贵Bxx**号车仍挂靠在被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长军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的其与被告吴长军之间无挂靠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吴长军驾驶贵Bxx**号车将原告曾加琴撞倒后,又与周训伦、潘兴巧停放在道路边的车辆相撞,周训伦、潘兴巧将车辆停放在道路边虽有违法行为,但二人的停车行为与曾加琴的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二人对曾加琴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怀群死亡、曾加琴受伤,肇事人吴长军未全部赔偿死者或伤者的损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死者的亲属肖成永赔付110000元(已另案处理),向伤者曾加琴赔偿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曾加琴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法确认其合理部分如下:1、医疗费支持58354.1元,因该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及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支持18467.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其康复情况确定为180天,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只能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社会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37448元÷365天×180天=18467.5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0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2015年钟山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104天=10400元,被告虽辩称应按70元/天计算,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4、营养费支持3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的营养期间根据其住院情况及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05天,即30元/天×105天=3150元;5、护理费支持8180.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需几人护理的意见,故原告的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鉴定机构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间确定为105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参照贵州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8437元÷365天×105天×1=8180.51元;6、残疾赔偿金支持45096.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10%=45096.42元;7、交通费支持14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费票据虽仅有326元,但考虑原告住院及鉴定期间,交通费已实际产生,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10元/天、鉴定期间20元/天,即10元/天×104天+20元/天×2天+326元=1406元;8、鉴定期间的伙食费支持400元,原告虽仅能向本院提交正规发票金额为198元,但考虑原告鉴定期间,其本人及陪同人员的伙食费已实际发生,可参照2015年钟山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人×2天×2人=400元;9、鉴定期间的住宿费支持268元,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536元的住宿费发票,但考虑原告到昆明做伤残鉴定系由女性亲属陪同,应只考虑一人陪同且可入住同一房间,其他陪同人员产生的住宿费系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本院仅支持一间房间的费用268元;10、鉴定费支持2370元,因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支持3000元,该费用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12、精神抚慰金支持2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并造成外伤性癫痫,给其带来难以抚平的伤痛,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但鉴于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3092.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曾加琴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53092.5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已在贵Bxx**号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贵Bxx**号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或其他保险,故对不足的143092.54元部分,应由被告吴长军赔偿100164.78元(即143092.54元×70%=100164.78元),被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吴长军已支付的45600元及被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二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564.78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案件受理费942元,由原告曾加琴自行负担550元,由被告吴长军、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长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加琴各项损失共计34564.78元;二、被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长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曾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2元,由原告曾加琴自行负担550元,由被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吴长军负担392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第一款一并返还给原告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曾加琴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 亮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黔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