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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文永鹏与吴江市盛泽鸿业织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永鹏,吴江市盛泽鸿业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文永鹏。委托代理人文绪武,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盛泽鸿业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南侧(前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志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利中,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永鹏与被告吴江市盛泽鸿业织造有限公司(下称鸿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永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绪武、被告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永鹏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到被告公司从事机修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每天工作八小时,休息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均上班。2014年8月,原告因机房不良工作环境致肺部发病到医院治疗,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所有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垫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被告补发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8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费542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528元、应休年休假工资696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74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医疗保险损失45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鸿业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但因被告管理不善,该合同一直无法向法庭提供,这是事实原告也予以认可。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原告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此外,即使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起诉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补足最低工资差额8400元的请求以及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3、原告向被告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4、原告在社保机构指定以外的医院就医,医疗费用发生在统筹地区以外,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文永鹏系鸿业公司员工。2014年4月28日,文永鹏与鸿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鸿业公司对文永鹏的工资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2015年3月21日,文永鹏签订《关于文永鹏员工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一份,载明:“根据员工本人要求,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归回个人使用的工具、仪器、设备、用具等,到财务部门结算本人工资,解除企业内一切行政、经济关系。”2015年6月9日,文永鹏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2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确认书),要求终结审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1月16日、2012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9日,鸿业公司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向文永鹏发放工资。文永鹏陈述其2012年2月至10月的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文永鹏和鸿业公司均认可文永鹏工资每月只发放一部分,其余部分年底集中发放。文永鹏的工资清单明细显示,2013年2月1日,鸿业公司向文永鹏支付15415元;2013年2月1日后至2013年4月8日,鸿业公司未向文永鹏转账,4月8日后开始按月支付工资至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1日,鸿业公司向文永鹏支付12336元。2014年1月21日后至2014年4月1日,鸿业公司未向文永鹏转账,4月1日后再次开始按月向文永鹏支付工资。2015年2月9日,鸿业公司向文永鹏支付8831元。文永鹏离职后,双方结算现金工资4500元,已实际支付给文永鹏。文永鹏认为,鸿业公司未向其发放2013年1月,2014年1月、2月、3月,以及2015年1月份工资,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鸿业公司认为,文永鹏的工资每月只发放一部分,其余留存至年底发放,年底发放的工资中已将包含了所有工资,鸿业公司不应再向其支付。庭审中,文永鹏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嘉兴市第二医院、嘉兴市中医院的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其工作期间因病到医院治疗,自行支付了相应医疗费,因发票原件遗失,医院开具了收据。鸿业公司认为,文永鹏未提交原始发票,无法证实其医疗费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仲裁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文永鹏主张其2010年9月进入被告鸿业公司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逾期未签订的,原告应当在2012年9月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原告在2015年6月9日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鸿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制,原告主张其实行计时工资制,但未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定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制。原告未提交其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其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文永鹏签订《关于文永鹏员工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其本人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并非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保险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无法证明原告存在相应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发的2013年1月,2014年1月、2月、3月,2015年1月工资的请求,原、被告均陈述原告工资实行平时发放一部分,其余年底集中发放的方式,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可推定原告年底发放的工资已经包含了平时的未发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3年1月,2014年1月、2月、3月,2015年1月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永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文永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潘景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康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