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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申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于立下与胡立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立下,胡立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申字第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立下,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立锋,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再审申请人于立下因与被申请人胡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三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于立下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4500.00元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且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申请人的反诉请求,未作处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法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胡立峰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立下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不采信被申请人胡立峰用以证明误工时间的“诊断证明书”,而认定胡立峰的误工时间为90天,认定的该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适用法律错误。因双方当事人都认可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晚到一四八医院就诊,后到周村区下河起风门诊部就诊。一、二审法院依据胡立峰就诊的门诊病历、X线透视照片报告单认定胡立峰的伤情系髌骨骨折,在申请人于立下对胡立峰伤情存有异议而未提出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被申请人胡立峰的误工时间为90日,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误工费赔偿数额为4500.00元,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申请人于立下再审申请中称一审中曾提起反诉,未受理,二审上诉时又提出,二审认为“于法无据”,原审判决存在漏判现象。经查阅一审卷宗及庭审笔录,卷宗中未有相关反诉材料,庭审笔录中也未有记载。申请人于立下在一审笔录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对自己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内容、主张的观点均进行了核对并签字认可,故一审并未出现漏判现象。二审中也告知了申请人提出反诉的救济途径——“于立下可对其反诉请求另行起诉”,对于立下反诉请求权如何行使进行了释明,故一、二审并未漏判,剥夺于立下的诉权。综上,申请人于立下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于立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丁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