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毅与被上诉人孙保珠、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毅,孙保珠,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毅,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虎钢,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保珠,男,1970年l0月l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晓晴,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毅的委托代理人谢虎钢,被上诉人孙保珠,被上诉人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晓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王毅系第三人红豆公司山西晋南地区代理商。2012年9月9日起原告陆续从被告处进购红豆服饰。期间交易习惯为原告给被告汇款,被告随即配发相应价款的货品。2013年10月8日原告给被告汇款40000元后,被告未能及时发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给第三人汇款25900元,加上被告在第三人账上余额,第三人共给孙保珠、高随刚(另案当事人)发了价值35361.27元的红豆服饰。其中孙保珠收到的货品价值16865.34元。剩余23134.66元,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发货,也未退还。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40000元货款后,应当履行向原告交付相应价值的货物的义务。现原告只收到价值16865.34元的货品,剩余23134.66元货款被告不予退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主张,是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三方协商发货义务转移的事宜,因原告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孙保珠货款23134.66元。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王毅承担。判后,王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红豆公司向被上诉人孙保珠退还货款23134.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底,上诉人王毅与二被上诉人协商,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孙保珠的四万元货款债务全部转移给被上诉人红豆公司,且三方协商,以上诉人王毅在红豆公司账上剩余货款和保证金抵顶孙保珠相应货款,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将款项汇入红豆公司账户,2013年11月30日上诉人将剩余货款汇入红豆公司账户。被上诉人孙保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红豆公司答辩称:其从未同意以上诉人的保证金抵顶货款,其不应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孙保珠货款的责任,且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孙保珠从上诉人王毅处进购红豆服饰,被上诉人孙保珠向上诉人王毅支付四万元货款后仅收到价值16865.34元货物的事实清楚,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王毅退还被上诉人孙保珠剩余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毅所提其已将被上诉人孙保珠的四万元货款债务全部转移给被上诉人红豆公司等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王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梅智勇审判员 卫文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支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