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3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张术均与肖树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术均,肖树伯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957号原告张术均,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6日,大学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霞,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树伯,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3日,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张术均与被告肖树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皮志仲于2015年9月1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术均、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霞、被告肖树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术均诉称,被告肖树伯修建开县金科开州城房屋时,向原告租赁脚手钢架,原被告在2014年1月20日及2015年2月11日和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4375元,同时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金额,事后原告张术均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10000元,还下欠64375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租金共计643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肖树柏辩称,被告肖树柏也是打工的,对账单没有异议,但是具体的金额要回去问公司老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肖树柏与原告张术均签订了《开县脚手钢架租赁协议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被告肖树柏在原告张术均处租赁脚手架等配件。2014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肖树柏共下欠租金31400元,同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开县脚手钢架租赁协议合同书》1份,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从2014年1月20日开始,被告共计下欠原告租金41820元。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原告租金10000元。2015年8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肖树柏支付剩余的租金64375元。以上事实有合同书、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术均与被告肖树柏签订的《开县脚手钢架租赁协议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肖树柏在获得租赁物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结算单,被告下欠的租金共计74375元,摒除被告肖树柏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肖树柏还需支付原告6437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树柏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术均租金643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肖树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皮志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辉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