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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周某,女,成年,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被告王某甲,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9日,婚生子王某乙出生。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因被告性情暴躁,在家庭琐事的争执中,时常发生家庭暴力事件。原、被告现已分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承担。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乙于2011年10月29日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5年8月5日,原告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成立与维持是以双方互相信任、互相扶助、互相体谅为基础的。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双方应建立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院无法查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等产生摩擦,但多系双方沟通交流不够,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若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冷静处理,相互沟通、相互包容,以夫妻感情、家庭亲情为重,为家庭、孩子着想,是可以和好、并长久维系婚姻关系的,故以不离婚为宜。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婚生子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向法庭作出陈述,因本案暂不宜判决离婚,本院对上述问题不作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倪瑞林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