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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罗三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420号原告罗某甲,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韩鹰,广东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甲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莹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委托代理人韩鹰,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通过深圳市兴业汽车有限公司沙井4S店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粤B×××××机动车购买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综合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起到2015年9月9日止。2015年8月1日原告驾驶粤B×××××机动车在沙井北环路段遭犯罪嫌疑人曾令军抢劫,曾犯在驾驶粤B×××××逃跑过程中发生车祸,致粤B×××××机动车严重损毁。据4S店测算,修复费用高达108267元(内在损失待查)。而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理赔申请后,以标的车改变使用性质未向我司办理批改手续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同时拒绝为事故车辆定损。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动车粤B×××××被抢劫后受到损坏的修复费用108267元(内在损失待查)。被告辩称,1、原告私自改变约定的车辆使用性质致使危险程度增加,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不负保险赔偿责任。本案标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约定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原告在询问笔录中自认在事故发生时,以盈利为目的将车辆用于市场经营活动。非法营运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客运秩序,更滋生了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致使车辆被抢劫出险。因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被告已经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的提示与解释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条款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已经提交了原告签字确认的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原件,该免赔条款已经黑体字突出标注,原告依约如期交纳保费,均说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原告为个人名下车牌号码为粤B×××××的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商业保险,被告据此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均为原告,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损失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及全车盗抢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20562元及120552元。该保险单所附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责任免除章节第七条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3点为,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此外,其他事项章节第三十四条保险合同术语的第4点为“改变使用性质”的定义,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变更用途,使其实际使用性质与承保时告知的情况不一致。另,原告投保时曾填写了一份投保单,该投保单的第八项为投保人声明,内容为: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原告在投保人签章处予以签章。2015年8月1日凌晨,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发生车辆被抢事故,并在此过程中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进行报警,并随后通知被告保险事故发生。为核实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查勘人员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28日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相关的询问笔录。原告在笔录中称:“2015年7月31日20时左右,我开标的车到宝安区沙井的汉毅酒店接私活,去酒店拉客人;2015年8月1日3时左右,我在汉毅酒店拉了两个客人,其中一个人就是后来抢我车的曾令军”、“因为我们夫妻俩都是环卫工人,工资非常低,为了补贴家用,就向亲戚借了钱,购买了标的车,利用晚上不用上班时,开标的车出来拉客人,收取一定的费用”、“我从2014年9月买标的车后,为了补贴家用,利用晚上不上班时,开标的车拉客人赚取一定的费用,基本上固定在沙井107国道旁的汉毅酒店拉客人,没有固定的客人,晚上遇到谁要坐车就拉谁”。2015年9月8日,被告以“事故发生时标的车改变使用性质未向我司办理批改手续”为由,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所辩称的其将保险车辆用于营运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其并不了解车辆改变使用性质需要向被告申请办理批改手续。以上查明事实有行驶证、报警资料截图、保险单、估价单、《拒赔通知书》、报警回执、投保单、保险条款、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与调整。根据诉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保险人已使用黑体字并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已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据此,应可认定被告已履行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有关被告未履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保险期间内,原告改变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将投保时告知的“家庭自用车”用于营运,并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据此,被告有权援引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予以拒赔。被告的相关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依约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5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收取123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柏慧(代)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