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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鲁忠庆与卞军平、赵秀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忠庆,卞军平,赵秀平,浙江振象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润华汽车有限公司,诸暨中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69号原告鲁忠庆。委托代理人陆青、陈洁涛,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军平。被告赵秀平。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超,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振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军平。被告诸暨市润华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军平。被告诸暨中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锋。原告鲁忠庆诉被告卞军平、赵秀平、浙江振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象公司)、诸暨市润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诸暨中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8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青、被告卞军平和赵秀平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超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鲁忠庆、被告卞军平、赵秀平、振象公司、润华公司、中奇公司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象公司、润华公司、中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忠庆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卞军平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3日止。赵秀平、振象公司、润华公司、中奇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卞军平仅归还借款1000万元。原告起诉要求卞军平返还借款5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842266元,及500万元借款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赵秀平、振象公司、润华公司、中奇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卞军平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本息已还清。被告赵秀平、振象公司、润华公司、中奇公司辩称,为借款提供保证属实,但借款已还清,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鲁忠庆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和保证关系的事实。2.授权书、收条、支付凭证,证明借款1500万元已经交付的事实。经质证,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卞军平已归还本息1600余万元,已超过按约定计付的本金和利息。被告卞军平、赵秀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卞军平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6570500元的事实。2.手机短信记录,证明鲁忠庆的银行账户由韩某某提供,相关款项根据韩某某的指示进行交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中2013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7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9日及2014年12月31日的汇款共计1000万元已收到,其余系卞军平与韩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且部分款项的付款人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从证据形式看,该短信也仅能说明赵秀平与韩某某之间存在短信往来,从短信发送的时间和内容看,卞军平支付至韩某某账户的款项,与被告卞军平提交的付息清单中的利率一致,而与本案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2%不一致,也证明卞军平支付至韩某某账户的款项,不是用于支付原告的借款。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振象公司、润华公司、中奇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通知原告鲁忠庆、被告卞军平、赵秀平本人到庭接受质询。经审查,结合上述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卞军平、赵秀平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中的9份汇款凭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25份汇款凭证,由相关银行提供,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汇款凭证的收款人均为韩某某,为证明其关联性,被告卞军平、赵秀平提供证据2加以证明,但该短信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根据卞军平、赵秀平的陈述,卞军平与韩某某之间另有借款往来,故并不能证明其汇入韩某某账户内的上述款项用于支付本案借款本息。从当事人的陈述看,双方一致认可按照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则每月应付利息30万元,而上述款项中并无30万元的单笔金额出现。从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看,各笔款项间隔10天左右,而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在上述相对固定的金额内既支付利息又支付本金,这种支付方式很难确定每一笔款项内包含的本金,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25份汇款凭证、证据2与本案借款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1日,鲁忠庆与卞军平、赵秀平、振象公司、润华公司、中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卞军平向鲁忠庆借款1500万元,于2013年10月14日交付500万元,2013年10月21日交付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3日止,月利率2%,赵秀平、振象公司、润华公司、中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21日,鲁忠庆向卞军平分别汇款500万元、1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卞军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7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9日和2014年12月31日,卞军平向鲁忠庆分别还款90万元、50万元、150万元、510万元、150万元、15万元、20万元和15万元。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和保证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鲁忠庆对卞军平已经归还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现起诉要求卞军平返还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卞军平应就该5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已经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卞军平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其向案外人的银行账户内汇入过25笔款项,但不能证明上述25笔款项已由案外人交付给鲁忠庆,或汇入案外人银行账户系根据鲁忠庆的指示,即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卞军平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卞军平、赵秀平、振象公司、润华公司、中奇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鲁忠庆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秀平、振象公司、润华公司、中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卞军平追偿。振象公司、润华公司、中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卞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鲁忠庆借款5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842266元,及500万元借款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赵秀平、浙江振象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润华汽车有限公司、诸暨中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赵秀平、浙江振象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润华汽车有限公司、诸暨中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部分向卞军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7696元,由卞军平负担,赵秀平、浙江振象实业有限公司、陈林震、诸暨市润华汽车有限公司、诸暨中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施得健人民陪审员  吴开华人民陪审员  黄志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