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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申裕民与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裕民,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614号原告申裕民。委托代理人孟山,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国。委托代理人储祥生。委托代理人彭晨。原告申裕民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一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裕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山、被告巴士一汽委托代理人储祥生、彭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裕民诉称,1992年9月25日15时45分许,被告驾驶员殷元庆驾驶大型客车行驶至泰和路淞滨路路口处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时公安机关并未对责任进行认定,但原告认为实际上应当是殷元庆全责。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赔偿了原告医疗费并赔偿原告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313元。当初调解时,原告仍在治疗期间,并未进行伤残鉴定,调解协议是妻子代签,原告最初对赔偿协议并不知情,大约在协议签订之后一年左右才知道调解协议的情况。2000年左右原告觉得赔偿标准过低且生活困难开始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原告认为最初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并不知情,即使原告知情,该份调解协议赔偿金额过低存在显失公平;事发至今原告一直未做伤残鉴定,故不存在超出时效的问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36,000元(8,000元/年×17年)、护理费266,400元(自原告43岁计算至65岁:600元/月×12个月×22年+自原告65岁计算至80岁:600元/月×12个月×15年)、残疾赔偿金125,000元(50,000元/年×2.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于1992年9月,当时肇事车辆属于上海公交一汽公司,后公司改名为上海巴士一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993年11月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并再赔付原告15,313元,调解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原告的伤情,依照当时的物价水平和原告伤情,被告赔偿的数额已经很高,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即使原告对调解协议有异议,也应当在协议签订后及时提出,事发至今已经超过20年,原告诉讼已经超出了民事诉讼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再处理,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经查明,1992年9月25日15时45分许,被告巴士公司前身上海公交一汽公司驾驶员殷元庆驾驶大型客车行驶至泰和路淞滨路路口处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再查明,1993年11月19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针对原告赔偿事宜,原、被告签订赔偿调解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并再一次性赔付原告15,313元;另约定今后双方互不交涉,同意签字结束。原告妻子赵春芳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即履行了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付款凭证、相关病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针对原告事故受伤的赔偿事宜,早在1993年11月19日,原、被告即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虽然原告本人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原告妻子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领取相应赔偿款项,根据社会常识、常理,本院认为原告应当知晓调解协议内容,故对原告否认知晓调解内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时的物价水平及原告伤情,本院认为该份调解协议内容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赔偿标准低、显失公平的情形,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另双方调解协议已经约定“今后双方无涉,同意签字结束”,结合原告伤情及赔偿金额,本院认为该赔偿方案应当包含了原告后期的费用,是对原告伤情的一次性了结,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此外,本案事发于1992年9月,调解协议签订于1993年11月,即使原告认为调解协议损害其权益,亦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20年最长诉讼时效,被告对此也进行时效抗辩,故对原告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伤残鉴定并非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的必经程序,其与诉讼时效无必然联系,故对原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裕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31元,由原告申裕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