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蔡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1093号原告:蔡某,居民。被告:徐某,居民。原告蔡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满斌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长子徐一峰,××××年××月××日生育次子徐一云,××××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感情不和。2013年5月,被告再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自此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徐某不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长子徐一峰,××××年××月××日生育次子徐一云,××××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三十年,期间生育了两个孩子,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满斌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西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