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吴少清与黄湘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清,黄湘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46号原告吴少清,女。委托代理人黄健强,男。被告黄湘建,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公司职员。原告吴少清诉被告黄湘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强,被告黄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09时40分,被告黄湘建驾驶粤AR1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恩城沿江路一小对面由西往东方向靠右侧停车位内停放车辆,停放后被告黄湘建打开车辆驾驶室左前门欲下车时,遇原告驾驶江门超T9530号电动车由其车后侧同向行驶上来,致粤AR14**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门碰刮原告人体,造成人、车倒地,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江门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救治,中医诊断为:左四踝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左四踝骨折(内踝、外踝、前踝、后踝)。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住院共16天,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2015年7月8日,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078542015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湘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查实,肇事车辆粤AR1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湘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AGUZ3Y3CTP14B000895T,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以下损失:1、医疗费23308.10元。2、伙食补助费1600元。3、护理费1280元。4、误工费8186.73元。5、营养费1000元。6、拆除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5374.83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残疾赔偿金64296元。2、鉴定费2000元。3、交通费200元。4、门诊检查费14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黄湘建、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2019.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黄湘建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湘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粤AR1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粤AR14**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黄湘建。7、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5年5月30日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治疗,2015年6月15日出院,住院16天,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8、诊断证明,证明内容同上。9、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的医疗费情况。10、工资签收表,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317元。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12、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1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前往江门进行残疾鉴定花去交通费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黄湘建驾驶车辆粤AR14**号车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有效行驶证、车架钢印号及驾驶员驾驶证,若相关证件过期,我方将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请法院核实双方是否有垫付,如有垫付,请法院依法予以扣除。二、对原告的请求,我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我司对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无法核实这些医疗费是否都是由本次事故导致的,请原告提供用药清单,由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对医疗费用药中的自费部分和未扣除医保用药的部分,我司不予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住院天数没有异议,但以100元/天计算的标准偏高,我司仅认可按80元/天计算。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主治医生虽然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的伤情,请求1000元偏高,请法院酌情处理。4、拆除内固定费,该损失未实际发生,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解决。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无法确定原告使用的是钢板还是钢钉,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司认为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仅需8000元。以上四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5、护理费,我司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原告以80元/天计算和标准偏高,仅认可按50元/天计算。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我司仅认可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对请求的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账、社保缴纳证明、完税证明,仅提供一份手写的工资清单,我司对该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下,我司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7、后续检查费149元,原告只提供一张医疗费发票,没有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该费用是否与本次事故相关无法核实,我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审查。8、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本首页,无法确定原告的户口性质,也没有提供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我司对于该请求不予认可。仅认可原告户口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即使法院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的标准予以计算。9、鉴定费,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该项费用是原告举证而产生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0、交通费,对该项损失我司无异议。三、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本案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由侵权人自己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湘建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有意见。被告黄湘建在法定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09时40分,被告黄湘建驾驶粤AR1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恩城沿江路一小对面由西往东方向靠右侧停车位内停放车辆,停放后被告黄湘建打开车辆驾驶室左前门欲下车时,遇原告吴少清驾驶江门超T9530号电动车由其车后左侧同向行驶上来,致粤AR14**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门碰刮原告人体,造成吴少清人、车倒地,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救治,中医诊断为:左四踝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左四踝骨折(内踝、外踝、前踝、后踝)。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住院共16天,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注意加强营养,需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第44078542015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湘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9月1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另查明,粤AR1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支配人是黄湘建,其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自2014年6月7日0时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有责)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吴少清的申请,本院依法扣押了被告黄湘建驾驶的粤AR14**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原告吴少清与被告黄湘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黄湘建一次性赔偿26000元给原告,原告撤回对被告黄湘建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被告对产生本案交通事故纠纷的基本事实、原因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确认黄湘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3308.1元和门诊检查费149元,合共23457.1元,其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请求赔偿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有医嘱为凭,应属必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原告的医疗费为3345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费1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费为160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280元,按照医嘱及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280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8186.73元,原告是城镇户口居民,但其未提供误工的损失的合法证据,其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当天(2015年5月30日)计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9月11日)为105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378元(22171.9元/年÷365天×105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64296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5年度为30192.9元/年)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6、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该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原告的该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05600.9元。原告是本次交通事故受害者,被告黄湘建是肇事车辆的司机、车主和实际支配人,其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5600.9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对超出医疗限额的部分25357.1元(医疗费33457.1+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元-10000元),原告与被告黄湘建达成和解协议(黄湘建已作赔偿),原告撤回对被告黄湘建的诉讼请求,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70243.8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6378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给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243.8元给原告吴少清。二、驳回原告吴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480元,合计3020元,由原告吴少清负担17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270元(原告已预交3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炎胜人民陪审员 伍健勋人民陪审员 周卫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冬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