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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旺家商贸有限公司与胡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旺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阙春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绪彬,广东如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斌,住湖南省双峰县。上诉人深圳市福旺家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胡斌前往被告经营的海虹购物广场长龙店购买了竹佳铁观音茶6盒、竹佳龙井茶2盒,购物款共计1344元。原告庭审中出示购买的商品原件,显示两种茶叶外包装上均显示国卫标准GB9679-88,产品标准号GB19598-2004,内包装显示生产许可证号为351010104301。原告主张,因这些食品外包装显示的标准号均已失效,生产许可证号为假冒,因此这些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提起诉讼。另查,原先的茶叶卫生标准GB9679-88已经于2005年10月1日废除;原产地地域标准GB19598-2004亦已经于2007年6月1日作废。被告主张,原告购买的茶叶由生产商出具的测试报告可以证明茶叶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同时也证明原告不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产品的行为。经查,被告提供的测试报告所涉及的茶叶与原告购买的茶叶并非同一款同一批次产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者应当对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2款茶叶外包装上标注的茶叶卫生标准和原产地地域标准均已失效,被告提交的测试报告与涉案食品并非同一品种,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胡斌要求退还商品茶叶的价款1344元以及相当于该商品价值十倍的赔偿金人民币1344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知晓商品有质量问题,生产商已提供了检测报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其另在审理过程中要求追加生产厂商作为被告,因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选择责任的承担方,生产厂商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因此原审法院未予追加被告。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经济损失315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该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福旺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胡斌购买商品的价款人民币1344元;二、被告深圳市福旺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斌赔偿金人民币13440元;三、驳回原告胡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157元(迳行支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福旺家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已举证证明涉案食品符合质量标准。第一、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编号:TJW(2014)0065号《测试报告》和编号:TJW(2014)0817号《测试报告》明确显示,被上诉人购买的竹佳牌铁观音茶是经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的产品,且《测试报告》与涉案产品同是铁观音茶,一审法院认为《测试报告》与涉案产品不是同一品种毫无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为进一步证明涉案产品系合格产品,申请追加福建省安溪县竹园XX茶厂(以下简称“XX茶厂”)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导致XX茶厂未能参加诉讼,未能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因此,上诉人已证明涉案产品合格,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以上诉人未能证明产品合格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由,错将涉案产品认定为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产品,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不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产品的行为,被上诉人诉请的十倍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一、本案涉案茶叶都是上诉人直接向XX茶厂进货,具有合法明确的进货渠道,且进货时上诉人已严格审查供货商提供的《国家茶叶质量检验中心测试报告》,相关质检报告皆显示产品合格。上诉人已就产品质量问题尽了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产品为合格产品,主观上不具有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故意。第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是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而非国家安全标准,亦未举证证明产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一审法院混淆了国家安全标准与国家卫生标准的概念,将涉案产品认定为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食品,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被上诉人诉请的十倍赔偿只适用于销售方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情况,故被上诉人主张的十倍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无须赔偿。三、涉案产品标注的茶叶卫生标准GB9679-1988虽于2005年10月01日作废,但是该标准作废至今国家未发布新的替代标准,因为食品依法应标注卫生标准才能上市销售,故涉案产品标注该标准并无不当。茶叶卫生标准GB9679-1988作废后,茶叶是否符合卫生标准应根据目前有效实施的GB/T5009.57-2003茶叶卫生标准的分析方法进行检验分析方能得出结论,被上诉人未就涉案茶叶申请质量监督机构进行鉴定,也就无法证明涉案茶叶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被上诉人胡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斌在上诉人处购买的商品名称为竹佳牌“粒粒香铁观音”,净含量500克/盒以及竹佳牌“龙井茶”,净含量400克/盒。上诉人提交了的两份检测报告,编号TJW(2014)0065的检测报告检测样品名称为“安溪铁观音”,型号规格为250g/盒,编号TJW(2014)0817的检测报告样品名称为“浓香三级铁观音”,均与涉案商品名称、规格不符。被上诉人于上诉人处购买的2款茶叶外包装上标注的茶叶卫生标准和原产地地域标准均已失效,而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茶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福旺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赖汉贞(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