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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梁栋与郭新宾、郭成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栋,郭新宾,郭成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902号原告梁栋,男,汉族,学生,生于2006年10月4日,户籍所在地南召县,现住南召县。法定代理人梁付伟,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4日,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王硕,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25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赵学会,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新宾,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23日,住南召县。被告郭成儒,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20日,住洛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责人任宏,任该公司经理。地址南召县中华路157号,组织机构代码17640198—3。委托代理人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栋与被告郭新宾、郭成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2015年8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梁付伟及委托代理人赵学会、被告郭新宾、人财险南召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到庭,被告郭成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赵学会、被告郭新宾、人财险南召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到庭,被告郭成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郭成儒驾驶豫R×××××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南召县××××南段凯旋城东门对面修理厂内自东向西倒车进入伏山路过程中,将在修理厂院内玩耍的原告轧伤,造成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成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往南阳市张仲景医院住院治疗,造成较大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374.56元(其中住院和治疗费用50614.56元,遵医嘱的外购药品23760元,二次手术费费用6000元)、护理费300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4464.95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方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梁付伟,王硕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3、被告郭成儒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4、豫R×××××号车辆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豫R×××××号车辆在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万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5、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的召公交认字【2014】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31日19时30分左右,郭成儒驾驶豫R×××××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南召县××××南段凯旋城东门对面修理厂自东向西倒车进入伏山路过程中,将在修理厂院内玩耍的梁栋轧伤,造成交通事故。郭成儒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栋无责任。6、2014年8月31日南召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26.91。7、南阳市张仲景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含梁栋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发票,住院费用总清单,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在南阳市张仲景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3天,支出医疗费50187.65元。出院附言:①定期换药至创面完全愈合;②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由梁付伟、王硕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定期检查,两周一次,不适随诊。8、南阳市张仲景医院诊断证明、新乡市大方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发票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梁栋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经医院许可院外购买壳聚糖抗菌成膜喷剂55瓶、硅酮敷料55支、止痛泵2支共支出费用23760元。9、南阳市张仲景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梁栋在住院期间多次行手术治疗,因伤情重,创伤大,现左下肢疤痕多,须行疤痕整形术,费用约需为6000元左右。10、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6月6日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发票一张,鉴定意见为⑴梁栋被车轧伤左下肢,致左侧腓神经、胫神经受损,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85%,占左下肢功能的10.2%,相当于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⑵梁栋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体表损伤疤痕占体表面积4.5%,相当于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⑶梁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足第1跖跗关节脱位术后恢复正常,左足底、左足背外侧皮肤痛觉减退,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11、交通费用发票53张,合计金额998元。12、南召县地税局城郊中心税务所纳税、梁付伟的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南召县供电公司出具的用户为梁付伟的商业电费清单证明、老家史庄村委证明,照片一张。13、南召县中华社区居委会证明、肖瑞仑的身份证复印件、售房协议书,房产证,南召县供电公司出具的用户为梁付伟、用电地址在南召县××××、用电类别为城镇居民生活用电的客户信息交电费明细单,南召县自来水公司证明及水费交纳本。14、原告梁栋的城关第四小学学生信息表、南召县淯源小学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以上12—14证据材料的主要内容为梁付伟2006年11月23日办理税务登记证,在南召县伏山路经营汽车钣金业务,纳入税务部门正常税务管理,2011年10月1日梁付伟购买肖瑞仑、潘付玉夫妇位于南召县××村××(××)的房屋后与家人在此居住生活,梁栋2012年9月进入南召县第四完全小学学习,2015年3月9日转入位于南召县城关镇××中××南召县淯源小学学习。被告郭新宾辩称:本人的豫R×××××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同时请求事故发生后本人已付给原告的60000元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本人。被告郭新宾提交以下证据:1、郭新宾身份证复印件及豫R×××××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豫R×××××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被告郭成儒辩称:本人是在受雇于郭新宾期间驾驶豫R×××××号车辆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郭成儒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财险南召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R9539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并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财险南召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新宾为其所有的豫R×××××号车辆在被告人财险南召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8日24时止。交强险限额总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2014年8月3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郭新宾雇佣的司机被告郭成儒在南召县××××南段凯旋城东门对面修理厂内,驾驶豫R×××××号重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倒车进入伏山路过程中,将在修理厂院内玩耍的原告轧伤,造成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的召公交认字【2014】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成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栋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先被送到南召县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426.91元。同日22时10分又转入南阳市张仲景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3日,共住院53天,在南阳市张仲景医院支出医疗费50187.65元。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经医院许可在院外购买壳聚糖抗菌成膜喷剂55瓶、硅酮敷料55支、止痛泵2支,共支出费用23760元。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及左足骨筋膜室高压,2、左膝关节内侧皮下血肿,3、左足第一跖跗关节脱位,4、左下肢外伤术后部分皮肤坏死,5、左下肢外伤术后左足及内踝处部分皮肤缺损,6、左足外伤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出院附言:①定期换药至创面完全愈合;②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由梁付伟、王硕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定期检查,两周一次,不适随诊。南阳市张仲景医院还诊断证明:梁栋在住院期间多次行手术治疗,因伤情重,创伤大,现左下肢疤痕多,须行疤痕整形术,费用约需为6000元左右。原告受伤后,被告郭新宾共支付给原告现金60000元。2015年6月2日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5年6月6日,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⑴梁栋被车轧伤左下肢,致左侧腓神经、胫神经受损,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85%,占左下肢功能的10.2%,相当于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⑵梁栋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体表损伤疤痕占体表面积4.5%,相当于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⑶梁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足第1跖跗关节脱位术后恢复正常,左足底、左足背外侧皮肤痛觉减退,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的父亲梁付伟2006年11月23日办理税务登记证,在南召县伏山路经营汽车钣金业务,2011年10月1日梁付伟购买肖瑞仑、潘付玉夫妇位于南召县××村××(××)的房屋并与家人在此居住生活,2012年9月原告梁栋进入南召县第四完全小学学习,2015年3月9日转入位于南召县城关镇××中××南召县淯源小学学习。为赔偿事宜,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郭新宾雇佣被告郭成儒驾驶豫R×××××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梁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包括南召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426.91元、南阳市张仲景医院住院支出的医疗费50187.65元、医嘱外购药品2376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共计80374.56元,2护理费,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由梁付伟、王硕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并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的父亲梁付伟从2006年开始在南召县经营汽车钣金业务,因此,对梁付伟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的日护理费标准应按2014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357元除以365天计算,为99.61元/天,原告住院53天,因此,梁付伟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为5279.33元;原告的母亲王硕在南召县居住生活,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因此对王硕护理原告的日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除以365天计算,为78.01元/天,医嘱院外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又属于未成年人,王硕护理原告的护理天数计算为住院天数53天加上出院后90天共计143天,故王硕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为11155.43元。以上两个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总额为16434.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30元标准计算,30元/天乘以53天为159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10元/天乘以53天为53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随父母在南召县城长期居住生活就读,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两处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11%为53661.19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上记录的时间不能反映其就医的真实状况,但根据原告就医地点等情况,此项费用酌定为800元;7、精神抚慰金,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两处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且被告郭成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用700元。以上8项损失共计160090.51元。被告郭新宾为豫R×××××号车辆在被告人财险南召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郭成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494.56元,应由被告人财险南召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2494.56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6895.95元,由被告人财险南召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郭成儒作为被告郭新宾的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郭成儒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人财险南召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费的理由成立,该部分费用由豫R×××××号车辆的所有人郭新宾承担。因此,被告人财险南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59390.51元。由于被告郭新宾已赔给原告现金60000元,故被告人财险南召支公司应将赔偿原告的159390.51元中的6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郭新宾,将下余的99390.51元支付给原告。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公司在豫R×××××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59390.51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公司支付给原告99390.51元,支付给被告郭新宾6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梁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郭新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延中审判员  吴丰成审判员  赵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