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刑一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元国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刑一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元国,又名杨某,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宝鸡市渭滨区,家住宝鸡市渭滨区。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梁晓军,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元国犯运输毒品罪,于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强亮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元国及其辩护人梁晓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元国驾驶陕CJ8X**汽车从宝鸡前往湖北天门市购买毒品。次日凌晨4时许,杨元国在天门市新城一路边从一男子处先购买了价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后以每克8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400克,共计32000元;以每粒5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六粒。12月22日下午15时许,杨元国携带毒品驾车返回宝鸡,晚23时许,车辆行至西宝高速宝鸡收费站出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其车辆后备箱隔板下查获甲基苯丙胺四包,净重共计395.9克;从其钱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四粒,净重0.38克,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05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手机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等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元国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元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元国的犯罪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有“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情节,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杨元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杨元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元国驾驶陕CJ8X**汽车从宝鸡前往湖北天门市购买毒品。次日凌晨4时许,杨元国在天门市新城一路边从一男子处先购买了价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后以每克80元的价格购买3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400克,以每粒50元的价格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六粒。同年12月22日下午15时许,杨元国携带毒品驾车返回宝鸡,当日晚23时许,车辆行至西宝高速宝鸡收费站出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其车辆后备箱隔板下查获甲基苯丙胺四包,净重共计395.9克;从其钱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四粒,净重0.38克,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05克。综上,被告人杨元国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96.33克。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抓捕视频、视频证据制作笔录、辨认照片及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中旬,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以下简称市禁毒支队)在工作中获得信息,被告人杨元国伙同潘某某准备到湖北购买毒品400余克回宝鸡贩卖。该队遂对杨元国、潘某某立案侦查。2014年12月18日前后,潘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杨元国商议,由潘某某出资23000元交给杨元国,让杨元国前往湖北省天门市帮助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同年12月19日晚23时,潘某某在宝鸡市金台区上马营市场附近一棋牌室内将23000元现金交给杨元国。同年12月20日凌晨2时许,杨元国驾驶一辆白色标致3008越野车与其女友王某由西宝高速宝鸡收费站上高速,经漫川关出陕西前往天门市购买毒品。同年12月21日凌晨4时许,杨元国在天门市新城一路边从其上线男子(不详)处以每克8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400克,共计花费32000元;以每粒5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中两粒��杨元国吸食),价值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元国携带毒品驾车与王某从天门市向宝鸡返回。当日晚23时许,当车行至西宝高速宝鸡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杨元国车辆后备箱隔板下一个车用挡泥板的包装盒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裹装在红色购物袋内的硬质黄鹤楼烟盒,在烟盒内藏匿着装在透明塑料密封袋内的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四包,共计净重395.9克,从杨元国钱包内查获装在透明塑料袋内的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四粒,共计净重0.38克,装在透明塑料袋内的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05克。2、提取笔录、称重记录、称重视频、视频证据制作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在当事人和见证人的见证下,在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西宝高速宝鸡收费站出口,市禁毒支队民警对被告人杨元国驾驶的陕CJ8X**白色标致3008越野车进行了检查,在该车后备箱隔板下查获一个用塑料袋包裹装在红色购物袋内的硬质红面黑底黄鹤楼烟盒,在烟盒内查获被告人杨元国从天门市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四包,毛重分别为100克,共计毛重约400克,在杨元国钱包内查获装在透明塑料密封袋内的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四粒,共计毛重0.57克,装在透明塑料密封袋内的甲基苯丙胺一小包,毛重0.23克。公安机关依法对前述毒品进行了提取、称重并扣押。3、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讯问笔录证实,经对从被告人杨元国驾驶汽车后备箱隔板下查获装在黄鹤楼烟盒内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四包,共计毛重400克,从被告人杨元国钱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小包,毛重0.2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四粒,共计毛重0.57克,分别进行毒品定性定量分析,均检出毒��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从被告人杨元国汽车后备箱隔板下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98.9g,含量为50.0㎎∕100㎎;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98.9g,含量为54.0㎎∕100㎎;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99.0g,含量为49.1㎎∕100㎎;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99.1g,含量为50.8㎎∕100㎎。从被告人杨元国钱包内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05g;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1包,净重0.38g。公安机关将该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杨元国。4、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96.33克(检材用1.05克)上交。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杨元国号码为182207x****的手机、证人潘某某号码为158091x****的手机,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12月22日的通话记录。其中,2014年12月20日至12月21日,被告人杨元国的手机曾先后在西安市、湖北省洪湖市、陕西省商洛市有通话。6、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公路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元国驾驶车辆行驶由宝鸡经漫川关到湖北天门,又经漫川关返回宝鸡的路线。7、加油站汽油发票、银行卡小票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元国途中给其车辆加油的情况。8、吸毒现场检测执法资格、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论告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杨元国、证人潘某某、王某、曹某某、吕某某的尿液分别进行检测,结论为被告人杨元国的检测样本呈阳性,证人潘某某、王某、曹某某的检测样本呈阳性,证人吕某某的检测样本呈阴性。前述现场检测结论分别告知了被告人杨元国、证人潘某某、王某、曹某某、吕某某。9、机动车所有权证证实,陕CJ8X**东风标致牌DC7204LLBM小型���车(车辆识别代号LDCT81X29E10XXXXX)机动车所有权人是杨元国。10、物证三星SM-N9009手机1部、挡泥板纸盒1个、红色购物袋1个、黄鹤楼烟盒1个、吸管13个、锡纸1张证实,被告人杨元国运输毒品及吸食毒品的事实。1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五、六年前在宝鸡认识潘某某,杨元国是2013年冬天通过潘某某认识的。潘某某和他关系比较好,平时互相也借钱。2014年12月16日,潘某某打电话说要回老家,需要借20000元回去办事。潘某某说大概元月2、3号一定还给他。同年12月19日晚上21点左右,在上马营华苑宾馆的院子里,他把钱给了潘某某。他俩一起到上马营会友棋牌室,潘某某把借他的钱和其自己的一部分钱共23000元给了杨元国。潘某某对他说其和杨元国一块回湖北去办事。1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和潘某某是2012年潘某某在上��营跃进路联盟二队那儿开游戏厅时认识的。他在潘某某那儿打游戏机时,知道其有毒品。大约是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他打电话让潘某某给他弄1000元甲基苯丙胺。过了大约半小时,他给潘某某打电话,潘某某让他到马营向阳包子店前路边,他过去后给了潘某某1000元钱,潘某某给了他一包用一元纸质人民币包裹的白色小颗粒状大约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潘某某打电话要借10000元钱,当时他没钱,就说给其想办法。同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他打电话给潘某某说找了7500元钱,潘某某让他把钱拿到华苑宾馆六楼出电梯对面左手第一个房间。他进到房间给潘某某7500元钱就走了。1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和杨元国老家都在湖北省天门市一个村,他俩从小一起长大,杨元国比他先来宝鸡做生意,他是通过杨元国的指点才来宝���做生意的。他们一直经常来往。2014年12月17日或18日记不清了,杨元国打电话说其最近刚买了一辆车,打麻将输了钱,手头比较紧,要向他借点钱。他当时说开的游戏厅关门了,还交了罚款,手头没有钱。杨元国说能否帮其借一点钱,他说想办法倒借一些。同年12月19日中午,他给吕某某打电话说派出所让订几千元报纸手头紧,向其借钱。同年12月19日20时左右,吕某某开车到了他家小区门口,在其车上,吕某某给了他20000元,他把钱装上后对吕某某说钱是杨元国借的,他拨通杨元国电话后,得知其在上马营市场口会有棋牌室。他就让吕某某开车到了会有棋牌室,他俩进去后,杨元国正在打麻将。同年12月13日左右,他的游戏厅被查封时,他找杨元国借了3000元钱。他就给杨元国23000元钱。后他就和吕某某转身走了。当天晚上,他正睡觉接到杨元国的电话,问他回不回老家,杨元国说其要回老家去,他说他不回,就把电话挂了。同年12月20日之前的四、五天,他打电话给曹某某说他的游戏厅被关了,派出所还罚了30000块钱,他想换个地方开游戏厅,还要交8000块钱订报纸,能否给他借10000块钱。曹某某说想办法凑点。同年12月20日凌晨,曹某某打电话得知他在华苑宾馆501房间,给他拿来了7500元钱。2014年12月18日之前,杨元国没有给他说过其要回老家看树,2014年四、五月份,杨元国说其回老家看树的话给他说过。他没有给曹某某卖过毒品,也从来没有向其他人贩卖过毒品。他没有让杨元国帮他买毒品,他不知道毒品是啥。他不吸毒,也从来没见过毒品。1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她是2014年11月18日在宝鸡金台区第五大道百度会所(KTV)陪酒。她老家甘肃天水的一个叫“郭某”的女孩在老潘的游戏厅上班,“郭某”介绍杨某认识她,是为了让她和杨某发生性关系,一次给她300元钱。他和杨某是在“郭某”租住的宾馆房间认识的,互相留了电话,她告诉杨某她叫马某,当时杨某是和老潘一起来的。她朋友说让她和杨某完事后去游戏厅找其,老潘给她钱。当天她和杨某发生了性关系,就去老潘在马营羽毛球馆旁边的游戏厅,她朋友和老潘都在,老潘给了她300元钱。2014年12月20日凌晨零点左右,杨某打电话说其回武汉种树,让她跟其去玩,她就跟着去了。那天晚上,她在一个名叫“火爆炎”的慢摇吧和老家一个女性朋友喝酒,杨某开着其白色陕CJ8X**越野车接上她俩,到峪泉路买了些鸭脖,到杨某广元路的家中三人喝酒。她朋友坐了一会走了。杨某说要去武汉,大约20日凌晨两、三点左右,杨某开着其车,她坐在副驾,经过马���,从宝鸡收费站上高速,一路去了武汉。快到武汉时,杨某打了几个电话,不知道是谁,她只听杨某给对方说其往武汉走着呢,让对方别关手机,杨某就把手机关了。到武汉时是当天上午10点多,他们吃了早饭,洗了车,杨某把她带到一个叫君悦宾馆的地方,登记了一间205的房子后,连房间都没进就走了,说其办事去了。下午2点多杨某回来了。她问杨某不是要种树吗,杨某说已经把树定好拉回去了。她俩就在房间一直聊到晚上9点多,杨某接了一个电话就又一个人出去了。不到两个小时,大约晚上十点多,杨某又回来了,杨某拿出来一粒红色药片样的东西,她问是啥东西,杨某说是冰,她问冰是啥东西,杨某说是兴奋剂。杨某拿出来一个白色塑料瓶,瓶口上插了两根白色塑料吸管,把冰放在一块锡纸上用打火机在下面烤,从另外一根管子里吸食冰冒出来的烟,杨某���吸几口又让她吸了三、四口。一直到21日中午12点多,他俩一块儿出来退房,开车在路边买了些吃的东西,又去了杨某一个男性朋友家坐了一个多小时,两男一女,一个男的看着十几岁,一个看着三十几岁,女的看着三十几岁,说了说话。之后杨某就开车带上她上高速往宝鸡走了。回来路上杨某也打电话了,不知道给谁打的,她也没注意。直到22日凌晨零时许,当车到宝鸡收费站出口,准备出收费站时被警察拦住,现场从杨某驾驶的白色陕CJ8X**东风标致汽车后备箱内,查获装在一条红色黄鹤楼烟盒内的四包甲基苯丙胺。她不知道杨某这次去是买毒品去了。去的时候,她没注意杨某有无和老潘联系,回来时大约21日晚上10点多,老潘给杨某打电话问其到哪儿了,杨某说到西安了,还从老家带了些好吃的,然后就挂掉了,再也没有说别的,因为杨某用车载蓝牙耳机,所以,其和老潘说话她能听见。从杨某车后备箱搜出来的冰毒她之前没见过,搜出来后她才看见的。15、被告人杨元国供述,2014年12月18日左右的一天(白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在高新一路一家棋牌室打牌,他老乡潘某某打电话问他是不是要回湖北老家,因为之前他曾告诉过其他最近要回老家看看他种的树。他说他确实要回老家,潘某某又问他说话方便不,他就从棋牌室走出来,他就问其有啥事,潘某某就给他说想托他回湖北后帮其打听一下冰毒行情,其想让他帮其购买些冰毒,他当时没有明确同意,就给其说到时候他尽量帮其联系。同年12月19日,潘某某又打了个电话,说其正在借钱,等钱准备好后拿给他。同日下午大概6、7点多的时候,他到上马营市场门口的会有棋牌室打牌,一直打到晚上11点左右,潘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了打牌的地方。过了一会儿,潘某某就来了,进来后给了他两万三千块钱,两沓一万和三千块的零钱,共两万三千块。潘某某在棋牌室待了一会儿就离开了。他一直打到当天晚上12点多,他准备回湖北。因为只有他一人,他就想找个人陪他回去,就给以前在歌厅认识的女的马某打电话,叫其出来陪他吃饭,马某让他到石坝河附近接其。他就开车接上马某去吃饭,吃饭时,他告诉其要回湖北武汉一趟,问其要不要一起去,马某同意了。他就带着马某开车去公园路的中石油加油站给车加了油,从斗鸡高速路口上高速往湖北去了。他记得走的时候是12月20日凌晨2时左右,从宝鸡经西安上福银高速,从漫川关出省,到湖北天门市下高速,到湖北天门时是12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刚到天门市的时候,潘某某还打电话问他钱够不够,他说身上还带了一些钱,如果不够他先替其垫上。到天门市后,他在新城一家君悦酒店用他的身份证开房休息,房号是208,记不大清楚了。休息到20日晚上11点左右的时候,马某一个人在房间睡觉,他就出门去帮潘某某联系冰毒了。因为他也不知道哪里有卖冰毒的,就想了个办法,坐出租车随便转,和司机聊天,问出租车司机哪里可以买到毒品。一开始坐的出租车司机都说不知道,后来快晚上12点了,他坐车到了天门市国安广场,在那里又搭乘一辆绿色桑塔纳出租车(车号没注意)准备回住的酒店去,在回去的路上,他问司机(高170公分左右,偏瘦,短发,穿一件带灰色条纹的西装)天门是不是麻古很多,那个司机说是的,他又问麻古多少钱,那个司机说一粒50块钱,他又问其有没有冰毒,其说有,一包一百块。为了拉关系,他就说想要些玩玩。那个司机从身上掏出一包麻古,是十粒红色的药丸,装在一个透明塑料密封袋里,其给他分了��粒麻古是三百元钱,又给他一小包冰毒是一百块钱,他给其四百块钱。那个司机比较相信他了,他就问其能不能找到更多的冰毒,那个司机问他要多少,并说最便宜每克80元,他觉得价钱可以就说要3个东西(300克冰毒)。那司机说可以帮他找,他给其说了住的宾馆。后他又想着自己也买一些,刚好身上有九千块钱可以再买一百克冰毒,就敲定要买四个东西(400克冰毒),那司机说如果他实心想买的话要等一会儿,而且得先把钱给其,他说要见到冰毒才给钱。那司机后来又要他先付1000元的定金,他就交给其1000元。那司机把他拉到天门新城的一条路边,让他下车等。他就在路边的绿化带等了大概一个多小时,估计12月21日凌晨三、四点了,那个出租车司机开车回来,把他叫上车,让他坐在副驾驶位置,交给他一个黄鹤楼的整条烟盒,里面装了四包冰毒,每包是一百克,这四包冰毒装在烟盒里又用一个塑料袋套着,装在一个红色购物袋里。因为他身上没有秤,就问其东西少不少,那个司机说保证一点都不会少,他就从身上掏出31000元钱交给那司机,加上之前的1000元,总共是32000元钱,交易之后,他提着东西下车,那个司机就开车走了。他沿着那条路往前走了大概有十分钟,又坐了一辆出租车回到了君悦宾馆。当时他的车就停在宾馆门前的路边,他下车后就直接带着东西到他的车跟前,打开后备箱,从他的车上找了一个车用挡泥板的包装盒,把那盒冰毒装了进去,又把盒子隐藏在汽车后备箱的隔板下面,他就回房睡觉去了。他一直睡到21日下午的3、4点钟,起床后他就和马某在酒店拿出他买来的麻古和那一袋冰毒,每人吸食了一粒麻古和一些冰毒,剩余的冰毒和麻古他放在他的钱包了。然后,他俩开车返回宝鸡。回来还是走的福银高���,经漫川关到西安后到宝鸡。2014年12月22日凌晨0时许,他开车到西宝高速宝鸡收费站,在一条车道准备交费出站,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现场从他驾驶的白色标致3008越野车后备箱的隔板下查获他藏起来的,装在黄鹤楼烟盒内的四包冰毒,每包100克,装在透明塑料密封袋里透明颗粒状,合计400克。又在他的钱包内查获他在天门市从出租车司机处购买的麻古和一包冰毒,麻古是装在透明塑料密封袋内的4粒红色药片状毒品,一小包冰毒是装在一个透明塑料密封袋内的小颗粒状冰毒。他购买的冰毒里有三百克是帮助潘某某购买的,因为他觉得湖北的冰毒便宜,就用自己的钱(以前做生意赚的)也买了一百克,想着看能不能把这一百克冰毒带回宝鸡卖了赚些钱。他去湖北帮潘某某买毒品,潘某某不给他什么好处,就是他回来后潘某某把路费给他掏了。他不知道潘某某买毒品干什么。马某就知道他回老家看他种的树,不知道他要买毒品。冰壶是卖毒品的那个出租车司机给他的,还有一些吸管和一点锡纸。他本来是回去看看他种的树,顺便帮潘某某买些冰毒,结果买到冰毒后他心里害怕,就急着回宝鸡了,结果也没有去看他的树。被告人杨元国当庭供述,潘某某没有让他购买毒品。他在公安机关供述潘某某出资让他去购买毒品,是因为他恨潘某某,如果潘某某不借给他钱,他就不会买毒品。16、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杨元国的基本情况,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以上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相互印证,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元国明知是毒品并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相关规定,驾驶其车辆从湖北省天门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96.33���并运输至宝鸡市,其行为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元国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96.33克,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元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被告人杨元国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元国的犯罪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有“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情节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杨元国在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96.33克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数量大,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故辩护人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元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毒品未流入社会,有悔罪表现的理由,经查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元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元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没收个人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96.33克(检材用1.05克)依法没收,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三、作案工具陕CJ8X**东风标致牌DC7204LLBM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DCT81X29E10XXXXX)1辆,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四、物证三星SM-N9009手机1部、挡泥板纸盒1个、红色购物袋1个、黄鹤楼烟盒1个、吸管13个、锡纸1张,依法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宝生审判员 杨瀚黎审判员 侯多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