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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三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善云与王春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善云,王春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善云,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张达应,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芝,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郭鸿英,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善云与被上诉人王春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善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达应、被上诉人王春芝的委托代理人郭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19日被告王春芝购买日照市兴业公司1701号房屋,在付购房款时由原告胡善云刷卡支付了17万元,现原告索要该款未果,故引发纠纷。另查明,案外人徐兰香曾将本案原告胡善云及其夫高炳兴诉讼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25日,该院以(2014)东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善云、高炳兴偿还徐兰香借款本金16万元及偿还相应的借款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200元,鉴定费7000元。胡善云、高炳兴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4日,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日民一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记账联)一份、POS客户确认单一份、活期账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三份、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查档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提供的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在购买房屋付款时原告刷卡支付了17万元,但该款的性质,从原告提供并出示的证据看,无法证实该款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也无法证实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付款是2006年8月19日,而向法院起诉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的情形,故被告提出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无法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善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胡善云负担。宣判后,胡善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胡善云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所提供证据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认为证据不足错误。2、一审法院在未全面、客观审核证据的情况下做出,违反审查证据的规定。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17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春芝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春芝向法庭提交(2015)日民申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经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被上诉人王春芝认为该份裁定书证明胡善云就17万元款项已经向法院主张过权利,且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了胡善云替王春芝交纳房款2万元的内容,胡善云申请再审被驳回,就同一事实再次提出诉讼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胡善云质证后认为本案涉诉法律关系主体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民事诉讼主体,该份裁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胡善云的再审申请系当事人不懂法律,将两件事混为一件事,胡善云就涉案的17万元从未向王春芝通过诉讼主张过权利,日照法院对此也未进行审理和判决,不影响胡善云另行起诉。经合议庭评议,该份民事裁定书系日照市中级法院依法作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当事人申请本院就2006年8月19日前后胡善云、徐兰香的存取款记录进行调查,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府大街分社无2006年8月19日二人的存取款凭证档案,中国建设银行日照王府支行截止2015年10月19日存款账户中未查到该二人账户信息。本案经二审开庭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胡善云与被上诉人王春芝的母亲徐兰香系“干母女”关系,双方之前关系亲密并存在多次经济往来。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认定:2005年1月15日胡善云向徐兰香借款5万元,2005年2月21日借款10万元,2006年8月2日借款2万元,2006年9月1日胡善云夫妻二人借款32万元,共计49万元。后胡善云于2007年和2008年两次为徐兰香交纳保险费20万元,并替徐兰香为其女儿交纳房款2万元,通过银行打款偿还徐兰香10000元。2011年4月12日,经结算,胡善云、高炳兴尚欠徐兰香26万元,由高炳兴(胡善云丈夫)为徐兰香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今借徐兰香现金人民币26万元整,期限为2011年底,到期不还以碧海小区房还。以前欠条作废。借款人:胡善云,高炳兴,2011年4月12日。”,经双方协商由胡善云、高炳兴偿还徐兰香10万元,折抵该26万元借款。2014年6月25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胡善云、高炳兴偿还徐兰香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胡善云、高炳兴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10月14日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日民一终字第73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5年3月24日胡善云以王春芝为被告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春芝偿还借款17万元,另胡善云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审查,在本案二审期间,2015年8月3日该院作出(2015)日民申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善云、高炳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胡善云、高炳兴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及上诉人胡善云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上诉人胡善云与被上诉人王春芝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二、基于上述第一点的成立与否,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属于法院审查范围。关于第一点,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被上诉人否认借款存在。为此,上诉人胡善云提交日照兴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售房经理王维出具的证明以及POS客户签字确认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对此被上诉人王春芝认可POS机刷卡支付的过程,但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虽然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府大街分社、中国建设银行日照王府支行未有存支凭证及账户信息,但在借款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胡善云仍然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胡善云应当对其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生效并且履行的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兴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证明,但仅能证明胡善云刷卡支付房款的事实,而对胡善云、王春芝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因超出其自身证明范围而不能被确认。另,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自2005年1月15日起至2006年9月1日止,胡善云及胡善云夫妻二人共向徐兰香借款四笔,合计金额49万元,并且经2011年4月12日结算,胡善云、高炳兴尚欠徐兰香26万元,其中包含替徐兰香女儿交纳房款2万元的内容。结合双方的诉讼主张和陈述,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徐兰香女儿”应当是在山东购房的本案被上诉人王春芝,胡善云于2006年8月19日以向王春芝刷卡支付房款为由,在长达8年多之后,一方面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综合本案客观事实,虽然徐兰香起诉胡善云、高炳兴借款纠纷与本案胡善云起诉王春芝系不同的民事诉讼主体,但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在2005年1月起至2006年9月1日期间徐兰香与胡善云、高炳兴存在多笔借款交易并且双方将为王春芝交纳房款一事纳入借贷债务清算范围内,进行结算形成书面借条的情况下,可以确定胡善云与徐兰香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如再将其中2006年8月17日单笔17万元POS机刷卡记录认定为胡善云与王春芝之间的“欠款”、“借款”明显不符合双方之前已经存在的借贷交易习惯,也违背常理,亦与胡善云申请再审的理由以及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相矛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一审认定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关于第二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前述第一点本院已经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审查之问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有关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二虎代理审判员  徐晓曦代理审判员  张 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吉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