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3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成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3450号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区府东路。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开选,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家寨信用社信贷员。被告王成英。被告罗仕成。被告罗仕珍。被告罗仕银。被告罗仕军。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成英、罗仕成、罗仕珍、罗仕银、罗仕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开选、被告罗仕成、罗仕珍、罗仕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英、罗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6月2日,罗贤相向我社借款49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6月2日,贷款到期后,罗贤相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社多次催收,罗贤相于2012年7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截止2015年7月22日,罗贤相尚欠本金40000元,利息18138元。罗贤相已于2014年3月23日死亡,被告王成英系罗贤相之妻、被告罗仕成、罗仕珍、罗仕银、罗仕军系罗贤相之子女,为了使国家资金不受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罗贤相、被告王成英身份证,用于证明罗贤相、被告王成英身份情况;3、申请,用于证明罗贤相申请借款的意愿;4、房产证,用于证明罗贤相申请借款时依法将房屋抵押给出借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事实;5、借款借据,用于证明罗贤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7、还款计划3份,用于证明罗贤相分别三次向出借人承诺在还款计划;8、贷款收回凭证、贷款计收利息清单,用于证明罗贤相于2012年7月6日偿还过在借款,罗贤相截止2012年7月29日的贷款余额及利息计算清单;9、还款通知书3份,用于证明原告告知罗贤相还款的通知情况;10、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出借人于2014年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11、利息清单,用于证明罗贤相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为18138元;12、证明,用于证明罗贤相死亡,其继承人情况。被告王成英辩称,缺席。被告王成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仕成辩称,借款我不清楚,借款是罗仕银与我父亲去办理,我父亲死亡,我对他所有遗产放弃继承,故我父亲的债务我不承担。被告罗仕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仕珍辩称,借款我不清楚,借款是罗仕银与我父亲去办理,我父亲死亡,我对他所有遗产放弃继承,故我父亲的债务我不承担。被告罗仕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被告罗仕银辩称,借款是事实,是我与我父亲去办理的。债务我承担,我一直偿还的,后来两年前未偿还,但信用社也未找过我。我愿意偿还借款。我只剩十个月服刑期,待我释放后一年内偿还完毕。我父亲遗产我要求继承。被告罗仕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仕军辩称,缺席。被告罗仕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出具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以下证据:1、本院对王成英的询问笔录(略);2、本院对田智群的询问笔录(略);3、死亡医学证明(略)。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罗贤相、被告王成英身份证;3、申请;4、房产证;5、借款借据;6、借款合同;7、还款计划3份;8、贷款收回凭证、贷款计收利息清单;9、还款通知书3份;10、民事裁定书;11、利息清单,以上证据是原告根据其金融机构性质为被告发放贷款的必需手续,被告罗仕成、罗仕珍、罗仕银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成英、罗仕军虽未出庭质证,但其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材料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12、证明,该证据是相关部门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本院对王成英的询问笔录(略);2、本院对田智群的询问笔录(略);3、死亡医学证明(略)。以上证据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及调取,故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6月2日,罗贤相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用途为购买汽车,并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钟山区人民中路112号1栋16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与罗贤相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罗贤相在合同上签字时间为2006年6月2日,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罗贤相发放借款时间为2006年6月2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06年6月2日至2007年6月2日。经原告催要,罗贤相于2012年7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余款未支付。截止2015年7月22日,罗贤相尚欠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8138元。罗贤相于2014年3月23日去世,故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贤相继承人王成英、罗仕成、罗仕珍、罗仕银、罗仕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罗贤相于2014年3月23日去世,其配偶王成英、子女罗仕成、罗仕珍、罗仕银、罗仕军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罗仕军于2015年8月1日去世。坐落于钟山区人民中路112号1栋16号房屋一套为罗贤相遗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五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罗贤相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事实存在,证据充分,罗贤相应承担履行到期债务的义务。罗贤相已死亡,其债务应由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其妻子王成英、子女罗仕成、罗仕珍、罗仕银、罗仕军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成英、罗仕成、罗仕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对罗贤相依法应承担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罗仕军在本案起诉后死亡,其妻子田智群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对罗贤相依法应承担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被告罗仕银明确表示继承遗产,并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仕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2015年7月22日前利息18138元及之后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王成英、罗仕成、罗仕珍、罗仕军放弃继承,对以上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7元,由被告罗仕银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仕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XX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