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6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某甲、申某乙、高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申某乙,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冯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067号原告申某甲。原告申某乙。原告高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雁雄,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思琪,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被告冯某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建飞,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某甲、申某乙、高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申某乙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雁雄、常思琪,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申某乙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雁雄、常思琪,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申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经媒人申生厚介绍,于2014年农历10月29日举行订婚仪式,于2014年腊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仪式举行后,原告申某甲多次提出要求与被告周某甲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周某甲每次都找各种理由拒绝。后因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4月份,被告周某甲怀孕,但被告周某甲在怀孕三个月的时候,未经家人同意,私自终止妊娠。被告周某甲行为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了让原告申某甲生活的幸福,申某甲父母依照被告的要求与当地习俗礼仪,支出如下:1、给被告周某甲娘家彩礼18000元,给被告周某甲衣服钱、首饰等折合人民币80000元,应被告周某甲要求,原告方押给被告周某甲在榆林结婚居住的卖房款20万元,陪嫁回礼8800元,共计306800元,该事实均有申生厚、申爱军可以证实;2、原告家为举行订婚仪式支出18000元,结婚仪式支出50000元,共计68000元。后原告方与被告方就解除婚约进行协商,要求被告借婚约索取的彩礼及财物退还原告,三被告拒绝返还彩礼及财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三原告彩礼及财物计人民币30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与申生厚、申爱军谈话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缔结婚约过程中的原告给被告给付财物情况。第二组证据: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缔结婚约过程中的原告给付被告财物情况。第三组证据:转账汇款回单一份及周某甲银行卡一张,证明原告申某乙向被告周某甲转账20万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结婚摄像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方支出的一些财物及谢陪房8800元。第五组证据:申某甲与周某甲的短信往来信息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辱骂原告及不愿意要孩子的事实。第六组证据:房主李力克说明一份、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申某甲与周某甲租住的房屋租金系申某乙所交,并非周某甲交纳。第七组证据:申某甲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4日在金伯利钻石消费9438元购买钻石系申某甲所付,并非周某甲支付,之后周某甲给申某乙银行转账8000元是用于偿还购买钻戒的款项。第八组证据:收款收据五支,证明周某甲提供的购买床、衣柜、沙发、茶几的两支收款收据系周某甲伪造,而且周某甲提供的那两支收据系连号,床、衣柜是一家店购买,沙发、茶几系另一家店购买,两家所开收据不可能出现连号。申请人亲自去两家店核实收款收据的真假,店主均出具了收款收据模板,与周某甲提供的不一致,说明周某甲提供的票据系假收款收据。第九组证据:银行转账票据一支,证明申某甲2015年2月25日替周某甲给周某甲的老师杜少华转账2450元考试费。第十组证据:国美海信彩电发票一支,证明海信彩电系申某甲支付,支付金额为5000元,并非周某甲提供的证明彩电销售金额为5790元。第十一组证据:电动车发票一支,证明申某甲购买电动车一辆,支付金额为3150元。第十二组证据:交易明细单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申某甲自己购买了西服、衬衣、意尔康皮鞋,而非被告周某甲为其购买。第十三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周某甲买化妆品所支出的钱其实是原告申某甲为其购买。第十四组证据:光盘一份,证明原告申某甲给被告周某甲20万元属于买房款,该笔款项转入给被告周某甲的银行卡后,周某甲将此银行卡存放于申某乙处,电动车属于原告申某甲自己购买以及被告周某甲不愿意与原告商量处理该事情。第十五组证据证人申生厚、申爱军、申孝楼证言三份,证明原被告缔结婚约过程中的原告方给被告方给付财物情况。三被告辩称:被告周某甲与原告申某甲系自由恋爱,2014年12月双方租房开始共同生活,2015年1月29日举行婚宴。原告申某甲所说的18000元彩礼并不属实,实际收取彩礼只有6000元。周某甲父母分文未要,还添了一些钱买给申某甲家庭家具用品。具体花费:洗衣机2626元,抱枕900元,十字绣1000元,红门帘80元,枕头200元,枕套120元,枕巾140元,脸盆60元,水壶100元,台灯180元,红帽子15元,红拖鞋48元,毛拖鞋180元,鞋垫500元,针线盒12元,梳子10元,牙刷22元,牙膏33元,牙刷杯12元,香皂13元,香皂盒12元,红蜡烛15元,毛巾70元,镜子50元,红碗筷45元,盆子80元,锅599元,瓷碗瓷碟筷子148元,勺子锅铲等80元,被罩280元,被子500元,南瓜100元,共计8230元。2015年5月12日周某甲怀孕后实际收取彩礼6000元,买家具用品花费8230元。申某甲提及赠与周某甲的首饰、衣服钱并非申某甲所说的8万元,事实为4万元。具体花费如下:周某甲从订婚到结婚给自己买衣服鞋子等约1万元,给申某甲买衣服鞋子等5700元,买钻戒9438元,买项链、手镯15960元,买手机6088元,买电动车3150元,共计50336元。手机被申某甲摔坏,钻戒项链手镯电动车被申某甲私自拿走。至于申某甲所说的20万元房款也并非事实,订婚前申某甲家是给周某甲账户转账20万元,但并非房款。属于二人在榆林建立家庭时的租房、买家电家具、生活用品等费用。20万元及8800元陪嫁回礼具体花费:照婚纱照4200元,周某甲转账给申某乙8000元,电视机5790元,冰箱3574元,床、衣柜2900元,沙发、茶几3050元,电视柜1050元,申某甲转账给申某乙8000元,申某甲周某甲当面给申某乙12000元用来租房,物业取暖水电3499元,四件套、被子、挂烫机等生活用品约3000元,防辐射衣及孕妇专用护肤品2480元,二次买手机5800元,电动车2950元,护肤品二套3800元,买衣服约6000元,过年过节人情门户、红白喜事上礼、同学聚会、宴请亲戚朋友、同学结婚、同学孩子满月上礼共计8500元,考试报名2160元,考试花费3000元,开广播网络电视1470元,怀孕后各种水果营养品2600元,流产花费5500元,流产后营养补品约1000元,流产后造成盆腔炎等疾病治疗花费3300元,给申某甲父母买鞋800元,给申某甲父母买锅180元,给申某甲请客买糖果瓜子花生500元,给申某甲家人置办年货400元,一年来日常生活开支约9500元,共计115453元。周某甲家人收取申某甲6000元彩礼,首饰、衣服钱及建立家庭时的租房、买家具家电、生活用品等费用,陪嫁回礼共计24880元,已花费165789元。已花费的被告不承担返还责任。三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洗衣机2626元票据一支及照片七张,证明原告方所给的彩礼用于购买洗衣机等生活用品花费8230元。第二组证据:手镯及项链15960元票据一张,钻戒9438元票据一支,电动车3150元票据一支,手机6088票据一支及照片2张,证明原告方给予周某甲40000元的衣服首饰钱用于购买衣服首饰等生活用品50336元。第三组证据:票据12支,10张照片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所给的20万元用于申某甲与周某甲在榆林建立家庭所支出的家具家电及生活开支费用。第四组证据:转账汇款凭证一支,证明周某甲向申某乙汇款8000元。第五组证据:托运票一支,证明周某甲与申某甲关系紧张后,申某甲将家中财物托运出去的事实。第六组证据:病历及医疗费票据8支,证明原告周某甲人工流产给其身体造成很大伤害并留有后遗症。第七组证据:照片十张,信用卡消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周某甲通过信用卡消费在淘宝购买了建立家庭所必须用品。经庭审质证,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的表现形式有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系原告的两位律师搞的谈话笔录,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调查人谈话笔录最后一页应当进行签名,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申生厚所谈的彩礼及衣服钱的数额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音录像光盘系原告代理人自己经过加工剪辑制作的,非人民法院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制作。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万元非购房款,而是用于申某甲及周某甲在榆林建立家庭的费用。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明确,所以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的来源不明,且证据的原始资料被告方未见到,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恰恰能够证明房屋属被告周某甲所租赁。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购买钻戒的9348元确属原告申某甲所垫付,但是被告周某甲在购买后已将该笔钱返还于原告申某甲,被告周某甲向原告申某乙转账的8000元不是购买钻戒的钱。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出具的证据属于真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非真实的,若原告提供的属于样本的话,无盖公司的公章。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款项实际是被告周某甲给其老师杜少华进行的转账。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海信彩电的钱是被告周某甲所支付,票据在家中由原告申某甲保管,该票据就是被告周某甲提供的证明一份。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购买电动车是被告周某甲支付的,票据在家中由原告保管。对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周某甲没有给原告申某甲购买过衣服、皮鞋等。对第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申某甲是否给被告周某甲所买的化妆品。对第十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来源不明,不是司法机关依法调取的,无法排除其内容有增加或剪辑的情况。对第十五组证据中申生厚的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事实不是证人所陈述的,当时被告周跟随只收到6000元彩礼钱,被告周某甲也只收到4万元衣服首饰钱,20万元不是卖房款,是用于家庭买家具、租房等生活费。对申爱军的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属于亲戚关系,不应当作为证据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供申爱军书面的谈话笔录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前后矛盾。对证人申孝楼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周某甲并未与该证人进行过协商。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票据仅记载洗衣机购买人为周某甲,无法证明系夫妻共同生活所用。照片所记载的生活用品无法证明所有人为谁,价值多少,购买用途为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手镯、钻戒等均要有正规发票,不能为收据,原告申某甲给被告周某甲现金8万元,没有给周某甲买实物。电动车3150元票据中一张票据中两个手体字,系事后补充,伪造证据且购买电动车的费用由原告申某甲所支付,照片中所载明的衣服无法证明为谁所有及谁购买的,价值多少,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冰箱、沙发、茶几、衣柜、电视柜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购买家具电器均是原告申某乙所支付,但票据由周某甲保管。对电动车、手机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电动车及手机属被告周某甲个人所有,无法证明其用于夫妻共同居住期间所花。物业费、电费水费、电视宽带费的票据等费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花费均由原告申某甲所支付。对丢失发票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中记载的海信电视由原告申某乙所支付。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8000元转账属于被告周某甲返还原告申某甲曾给其支付过购买钻戒的费用。因钻戒费和给周某甲衣服、首饰等费用属于重复给付,故该转账属于被告周某甲给原告申某乙返还的凭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票据属于货票联,被告应当提供发货人联,且时间、内容不清楚,无法反映其所证明的目的。起运地点及目的均不能证明,也无法证明托运了家中财物,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代理人用于证明被告周某甲流产造成的后遗症,但出票日期为8月25日,答辩状中记载流产的时间为7月2日,出票时间与答辩状中显示的时间不吻合,证据形式上看,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流产手续的要件。没有证明流产手术记录,仅提供流产后遗症,故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组证据与被告周某甲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该消费与被告周某甲有关系。消费的用途不明确,不能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三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系原告代理人与证人单方面做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三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周某甲收到20万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对其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支出财物及谢陪房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不予认定;第六组证据,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第十三组、第十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不予认定;第十五组证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双方给付财物的过程,本院对其不予认定。三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不予认定;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申某甲与被告周某甲自由恋爱,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举行订婚仪式,2015年1月29日原告申某甲与被告周某甲举行了婚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三被告自认原告方给被告周某乙、冯某某彩礼6000元,给被告周某甲首饰、衣服等折合人民币4万元,给被告周某甲银行卡内转账20万元,陪嫁回礼8800元。原告现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要求退还彩礼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了婚约关系。本案中,原告申某甲与被告周某甲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现分居。期间,被告自认原告申某甲给付被告周某乙、冯某某彩礼6000元,给付被告周某甲首饰、衣服等折合人民币4万元,陪嫁回礼8800元,给付被告周某甲20万元,共计254800元,其性质属于双方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钱18000元及衣服,首饰钱8万元之诉讼请求,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交付被告周某乙、冯某某彩礼18000元,被告周某甲首饰、衣服费8万元,而被告仅认可6000元彩礼钱和4万元首饰、衣服钱,故应当由被告周某乙、冯某某返还原告6000元,被告周某甲返还原告4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周某甲返还陪嫁回礼8800元之诉讼请求,因双方均予认可,故应当由被告周某甲返还8800元。原告主张被告周某甲返还押房款20万元之诉讼请求,因被告周某甲辩称该笔款项属于原告申某甲与被告周某甲建立家庭的费用且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花费了115453元之理由,考虑到原告申某甲与被告周某甲已共同生活且部分款项已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应由被告周某甲适当返还原告人民币17万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周某乙、冯某某返还三原告人民币6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周某甲返还三原告2188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申某甲、申某乙、高某某共同负担1000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冯某某共同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扬代理审判员 田欣鑫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祁晓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