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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03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9日22时许,王言(已判决)伙同被告人刘孟、王超、XX杰、耿延光,驾车到宿迁砂矿皂河办事处,对工作人员梁某、孙某、蔡金凤进行殴打,被告人刘孟用拳头击打梁某面部,致被害人梁某左眼球失明摘除。经鉴定,梁某左眼损伤伤情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王言经营黄沙运输过程中,认为宿迁砂矿皂河办事处工作人员对其砂车收取费用偏高,而心存不满。2011年4月19日22时许,王言、王超、XX杰、耿延光与被告人刘孟饮酒后,驾乘汽车到宿迁砂矿皂河办事处值班室,王言指使被告人刘孟以及王超、XX杰、耿延光对值班人员梁某、孙某、蔡金凤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刘孟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梁某面部。经鉴定,被害人梁某因外伤致左眼球破裂摘除构成重伤;被害人孙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刘孟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王超、XX杰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梁某、孙某、蔡金凤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汪继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以及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德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