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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一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范其勇与郑平、林托宇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平,范其勇,林托宇,王琳,贵阳羽东贸易有限公司,贵阳大正泰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公信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厚德资本营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一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平。委托代理人:刘玥,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宛丽红,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其勇。委托代理人:曹汝龙,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克强,���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托宇。原审被告:王琳。原审被告:贵阳羽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天办事处新光路。法定代表人:王晟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云峰,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贵阳大正泰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花溪贵州汽车城汽车超市A区二层16号。法定代表人:郑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贵州公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57号瓮福国际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林托宇,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晴隆县厚德资本营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莲城镇东街大井湾。法定代表人:刘周,该公司负责人。上诉���郑平与被上诉人范其勇及原审被告林托宇、王琳、贵阳羽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东公司)、贵阳大正泰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贵州公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集团)、晴隆县厚德资本营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黔高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郑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平的委托代理人刘玥、宛丽红,范其勇的委托代理人曹汝龙、吴克强,羽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云峰,厚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范其勇与林托宇及其贵州公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矿业,原贵州公信集团矿业有限��司)签订5100万元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息2%,2月27日将5000万元款项划至林托宇指定的账户(厚德公司账号:2901030001201100015246),另100万元系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剩余未偿还款项自动转入。2013年2月6日范其勇与林托宇签订800万元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2%,2月7日将800万元款项划至林托宇的账户(账号:62×××63),公信集团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2013年5月3日,两笔借款均未偿还,借款人公信矿业、林托宇与郑平协商,由郑平承担上述债务,范其勇同意此债务转让,三方分别就2013年1月27日签订的5100万元的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1)及2013年2月6日签订的800万元的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2),重新签订了两份债务承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3、4),约定:范其勇和自然人王小华将公信矿业的全部股权转让予郑平和其妻子王琳享有,由此郑平自愿承担协议1、协议2项下的所有借款,同时约定5100万元的借款在协议签订后2013年5月3日先行归还2500万元本金和所欠利息204万元,余款2600万元还款时间延迟至2013年8月31日。800万元的借款在协议签订后2013年5月3日先支付120万元利息,800万元本金及所欠利息40万元还款时间延迟至9月6日,另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加收5%的违约金,同时约定林托宇对转让后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两份债务承担协议(协议3、4)由郑平、王琳提供大正公司的全部股权为5900万元的债权进行担保,郑平、王琳与范其勇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两份债务承担协议签订以后,郑平相继偿还3073万元(5月3日还款2373万元,5月6日还款350万元,5月8日还款150万元,7月17日还款200万元)。2013年8月27日,由于郑平不能按期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与范其勇再一次达成补充协议,债务合计为第一笔借款尚欠本金2600万元,第二笔借款尚欠本金800万元,协议约定:“一、由羽东公司担保以上债务。二、时间延期至2013年11月30日。三、期间利息共计688万元(2600万元借款按月息4%计算,800万元借款按5%计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范其勇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第三人厚德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范其勇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对担保人羽东公司持有的贵州晴隆信德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51%的股权(以5100万元为限)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相应的担保。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依法作出(2014)黔高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对相关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债务转移的效力。二、欠款本金数额。三、范其勇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是否成立及数额。四、林托宇、羽东公司、王琳、公信集团、大正公司、厚德公司是否应对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债务转移的效力问题2013年5月3日,经范其勇同意,原借款人公信矿业、林托宇与郑平协商,将本案两笔债务转移给了郑平,三方分别就协议1、协议2下的借款及附带义务签订了两份债务承担协议书(协议3、4),约定协议1、协议2下的所有借款由郑平负责偿还,原借款人林托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三方签订的两份债务承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此外,债务承担协议书第八条载明,“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并成就甲方及另一自然人王小华持有公信矿业100%的股权全部转让至乙方及其妻子王琳名下,且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后生效。”根据范其勇方提供的工商登记表明,股权已按照约定进行变更,该协议所附生效条件已成就。根据2013年1月27日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及两份债务承担协议,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债务转移合法有效。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二、关于欠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尚欠本金3400万元。1.5100万元偿还情况。根据2013年5月3日签订的两份债务承担协议,其中一份的借款金额为5100万元,协议签订之后郑平陆续还款3073万元。郑平主张其偿还的3073万元系归还范其勇诉请中2600万元的本金。而范其勇方主张所偿还的3073万元,其中2500万元偿还的是5100万元借款本金,573万元是应付的利息,第一笔借款5100万元尚剩余2600万元未还(即诉请金额)。根据郑平3073万元还款的时间看,是5月3日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后陆续还款,该笔还款应当是针对5100万元的借款所偿还的款项,而不是针对范其勇诉请的尚欠的2600万元的款项,因此对郑平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对于3073万元是偿还的本金数额还是其中有部分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第七条约定,“5100万元的借款在协议签订后2013年5月3日先行归还2500万元本金和所欠利息204万元。”“800万元的借款在协议签订后2013年5月3日先支付120万元利息”。以及2013年8月27日补充协议中“三、期间利息为:2600万元,月息0.04……减7月17日已付200万元利息,……800���元,2013年8月6日之前利息已付。”据此,郑平所偿还的3073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中2500万元为偿还本金,573万元为偿还所欠利息。并且,根据该补充协议,双方确认范其勇与郑平之间的债务合计为:第一笔:2600万元。综上,郑平应当依约偿还范其勇第一笔借款本金为2600万元。2.800万元偿还情况。根据2013年5月3日签订的两份债务承担协议,另一份的借款金额为800万元,郑平主张第二笔债务承担协议中的800万元的债务转让由于所附条件没有达成,所以未能生效,债务并没有发生转移,主张对此800万元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郑平提出的依据为2013年2月6日签订的800万元借款协议第一条第五款,根据该协议载明“一、借款。5、为确保乙方能按期归还甲方借款,甲方要求乙方提供贵阳市鑫都财富大厦29楼30楼31楼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丙方作为保证人。”该条��仅对800万元借款的担保情况进行约定,且该协议的相对人是林托宇与范其勇,并不涉及郑平的债务转移,也不是债务转移的前提条件,因此对郑平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案件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范其勇提出三方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书鉴于下第4条表明,范其勇和自然人王小华将公信矿业的全部股权转让予郑平及其妻子王琳享有,由此郑平自愿承担林托宇于2013年2月6日对范其勇的债务800万元。范其勇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清楚地表明,股权已按照约定进行变更。综上,范其勇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郑平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偿还800万元。三、关于范其勇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是否成立及数额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600万元按月利息4%计算,800万元按月利息5%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按照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约定逾期按日加收5%的违约金,范其勇在提出诉讼请求的时候另主张按照借款本金的20%计算支付违约金。1.利息的认定。郑平辩称利息的计算方式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应按照法律规定对过高的利息予以调整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三、期间利息为:2600万,……减7月17日已付200万元利息,……800万元,2013年8月6日之前利息已付。”因此,对于2600万元本金,2013年7月17日前已支付完毕的利息,对于800万元本金,2013年8月6日前已支付完毕的利息,原审法院不再调整。郑平对于2600万元的款项应从2013年7月18日起、对于800万元款项应从8月7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支付给范其勇。2.违约金的认定。郑平认为范其勇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依法进行调整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损失的计算也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以最高利率为限。范其勇主张的借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另,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因此,借款期内利息按照银行四倍利率计付,还款期限届满之后,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亦按银行四倍利率计付。综上,郑平对于本金2600万元应从2013年7月18日起、对于本金800万元应从2013年8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四、关于林托宇、羽东公司、王琳、公信集团、大正公司、厚德公司是否应对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1.公信集团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三方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表明,对之前800万元借款协议承担保证责任的公信集团,并没有参与此协议,不再对转让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厚德公司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其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公司既不是合同债务人,也不是合同的担保人,并不涉及本案的借贷关系,该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林托宇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三方签订的两份债务承担协议书第十条载明,林托宇对本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羽东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范其勇、郑平及羽东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表明,羽东公司自愿担保未偿还债务并签字盖章,应对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郑平、王琳应以其享有的大正公司全部股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2013年5月3日签订��两份债务承担协议书第四条第(二)项,及股权质押合同与股权出质通知书,表明郑平、王琳自愿提供大正公司100%的股权作为质押对5900万元的债务进行担保,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根据三方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此担保并未超过保证期限。对于王琳主张该担保其并不知情的情况,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系当事人亲笔签名且随后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表明王琳对合同内容是知情且清楚的,且2013年8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的内容系对之前债务承担协议的进一步确认与补充,不属于协议的变更,补充协议上也有王琳的签字,表明对该协议是知情的,王琳的该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不予采信。综��,根据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股权质押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林托宇、羽东公司、郑平、王琳以大正公司100%股权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托宇、公信集团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范其勇借款本金3400万元。二���郑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其勇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对于本金2600万元从2013年7月18日起、对于本金800万元从2013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三、林托宇、贵阳羽东贸易有限公司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平、王琳以贵州大正泰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楚责任。四、驳回范其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600元,由范其勇承担95880元,郑平承担223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郑平承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郑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方面存在明显错误,本案虽名为与借款相关的债务纠纷,但实为股权转让纠纷。1.由于公信矿业未能如约履行2013年1月27日的协议1中的还款义务,范其勇和王小华因而享有了公信矿业100%的股权,成为了公信矿业的股东,同时亦不再享有对公信矿业的债权。2.从范其勇对公信矿业所拥有的权利性质以及本案诉争的《债务承担协议书》所载明的合同目的和款项的性质看,郑平于2013年5月3日与范其勇、林托宇、公信矿业签署的两份《债务承担协议书》名为“债务承担协议”,但实为股权转让协议。(二)由于郑平于范其勇之间实为股权转让关系,且受让股权以及价款的支付均附有一定的条件,而由于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而未对上述与股权转让相关的重要问题进行审理,导致本案原审判决错误的产生。1.《债务承担协议》中第3条载���:本协议签订前,乙方(郑平)、公信矿业、林托宇及信德公司基于合作投资受让贵州晴隆锑矿国有资产产权的前提,以及由此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条款事实上说明了郑平从范其勇以及王小华处受让其所持有的公信矿业100%的股权的前提为,通过持有公信矿业100%股权而实现受让贵州晴隆锑矿国有资产产权的目的。在此合同目的下,郑平才愿意从范其勇以及王小华处受让公信矿业100%股权,并按照范其勇当初所获得公信矿业100%股权所付出的成本而向其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2.《债务承担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若因贵州晴隆信德锑业股份有限公司受让贵州晴隆锑矿国有资产产权相关事务时间推延、推迟,乙方(郑平)归还上列款项的时间相应顺延”。该条款明确了“贵州晴隆信德锑业股份有限公司受让贵州晴隆锑矿国有资产产权相关事务”时间推延的情况下,郑平有权向范其勇延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正是基于上述约定,由于一直到2013年8月底“贵州晴隆信德锑业股份有限公司受让贵州晴隆锑矿国有资产产权相关事务”仍未有任何进展,故郑平于范其勇在《补充协议》中对于《债务承担协议》第七条第一款中所约定的款项支付时间进行了调整。而截至目前,信德公司受让贵州晴隆锑矿国有资产产权相关事务仍未完成,信德公司受让贵州晴隆锑矿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核心的“贵州晴隆锑矿”采矿证仍未变更至信德公司名下。因此,郑平有权依据贵州晴隆锑矿国有资产产权相关事务尚未完成相应顺延付款时间。(三)本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原审判决由于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导致了适用法律的错误。由于原审判决错误的认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并进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对本案进行裁判,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所确定的承担责任的方式也明显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债务承担协议》第七条第一款所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为“逾期还款甲方(范其勇)有权处置所质押的股权或者向丙方(林托宇)追偿”;《补充协议》第四条所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为“如到期郑平还款金额超过2000万元,剩余债务偿还期限另行商议确定,如到期郑平还款金额低于2000万元,郑平将贵阳羽东贸易有限公司20%股份质押给范其勇”。基于前述约定,即使到期郑平向范其勇支付的金额低于2000万元,则范其勇应要求郑平将羽东公司20%股份质押,而不能直接要求郑平支付款项。故原审判决郑平向范其勇归还借款本金明显违反了当事人之间关于责任���担方式的约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范其勇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范其勇答辩称,(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1.如果是股权转让纠纷,则不需要林托宇作为协议的一方,更不需要林托宇的签字确认。2.如果是股权转让协议,那么应当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本案郑平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3.从一、二审看,郑平均承认本案是借贷关系。在本案原审的答辩和庭审过程中,郑平均认可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且郑平的上诉也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提起,法律有一个基本原则:禁止反言。郑平的这些行为构成了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该行为是不可推翻的,应当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二)本案偿还借款的条件均已成就,郑平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偿还债务。1.根据《债务承担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方面信德公司已经通过竞买方式成功受让了贵州晴隆锑矿,且在原审中郑平也默认了该条件的成就,因此该款条件已经成就;另一方面本款所约定的条件已因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而改变,该补充协议确定的还款时间就是依据原债务承担协议书约定的顺延条件进行的顺延,而补充协议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已过,郑平应当依据补充协议确定的履行期履行还款义务。2.《债务承担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的“逾期还款甲方有权处置所质押的股权或者向丙方追偿”内容,是赋予债权人范其勇的一种选择性债权救济权利,范其勇可以选择是否据此实现债权。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到期郑平还款金额超过2000万元,剩余债务偿还期限另行商议确定,如到期郑平还款低于2000万元,郑平将贵阳羽东贸易有限公司20%股份质押给范其勇。”就该条的约定而言,首先���条所确定的还款金额2000万元是指偿还补充协议确定的未偿还部分本金3400万元及利息。其次,该条款所约定的将羽东公司20%股权质押给范其勇,其实质是进行新的担保,且提供担保的义务人是郑平或羽东公司的股东,但实际上郑平或羽东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本项义务,因此本条的履行与否均不影响还款期限的变更和债务的消灭。现《补充协议》确定的最终还款期限已届满,郑平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三)郑平在二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四)郑平请求发回重审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期间,郑平向本院提交了国土资源部向贵州省晴隆锑矿下发的《受��通知书》及《补充说明告知书》二份新证据,以此证明贵州省晴隆锑矿的采矿许可证尚未办理完毕,信德公司受让贵州晴隆锑矿国有资产产权的相关事务尚未完成,郑平有权相应顺延向范其勇支付相关款项的时间。范其勇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即使采矿权证正在办理之中,郑平也无法达到其上诉目的。本院认为,《受理通知书》及《补充说明告知书》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公信矿业于2010年6月9日经贵州省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2010年12月9日,公信矿业更名为贵州公信集团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3月12日,贵州公信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又更名为公信矿业。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二)郑平应否偿还范其勇这笔债务。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从本案讼争情况看,因公信矿业、林托宇未偿还范其勇出借的款项,公信矿业、林托宇与郑平协商,由郑平承担公信矿业、林托宇所欠的债务,范其勇同意债务转让,三方签订了《债务承担协议书》。后因郑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本案讼争。从案涉《债务承担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看,协议主要对公信矿业所欠范其勇的债务转移给郑平承担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从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看,范其勇原审的主要诉讼请求为判令郑平等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郑平在原审庭审答辩时则对欠款的金额等问题提出异议。综合上述因素看,本案是在债务转移合同生效后,因债务转移合同的履行而发生争议,本案的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对本案案由的确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郑平上诉主张其与范其勇之间实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案涉两份《债务承担协议书》在鉴于项下第4条虽约定范其勇和王小华决定将在公信矿业的全部股权转让予郑平和其妻子王琳享有,由此,郑平自愿承担公信矿业对范其勇共计5900万元的债务。第八条虽约定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并成就范其勇及另一自然人王小华持有公信矿业100%的股权全部转让至郑平及其妻子王琳名下,且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后生效。但从上述约定内容看,第4条的有关内容属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书》的相关背景情况的介绍和明确,并不属于协议的主要内容。第八条是对合同效力所附的条件。且从本案的相关事实看,范其勇、王小华已按照约定将其持有的公信矿业100%的股权变更至郑平及其妻子王琳名下,范其勇、郑平对此并无争议。因此,郑平上诉主张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关于郑平应否偿还范其勇这笔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上述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2013年5月3日,范其勇与郑平、公信矿业就公信矿业所欠范其勇共计590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郑平签订了两份《债务承担协议书》。2013年8月27日,范其勇与郑���、羽东公司就案涉两笔债务偿还问题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债务承担协议书》、《补充协议》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对案涉两笔债务的还款时间延期至2013年11月30日。”第四条约定:“如到期郑平还款金额超过2000万元,剩余债务偿还期限另行商议确定,如到期郑平还款低于2000万元,郑平将羽东公司20%股权质押给范其勇。”从上述约定看,范其勇与郑平就案涉两笔债务的偿还问题重新进行了约定。但《补充协议》签订后,郑平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审判决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判令郑平偿还所欠范其勇的债务具有合同依据。此外,从《补充协议》的约定看,该协议第四条有关“如到期郑平还款低于2000万元,���平将贵阳羽东贸易有限公司20%股权质押给范其勇”的内容属于对郑平所欠范其勇债务的担保,并没有改变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偿还期限,且不论该权利质押设立与否,不影响郑平应向范其勇承担的还款义务。郑平上诉主张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其应将羽东公司20%股权质押给范其勇,而非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郑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600元,由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治平审 判 员  王毓莹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冬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