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于得江与和顺县李阳镇三奇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得江,和顺县李阳镇三奇村村民委员会,陈彦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580号原告:于得江(又名于德江),男,1962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和顺县李阳镇三奇村人,现住。委托代理人:陈海珍,女,山西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顺县李阳镇三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和顺县李阳镇三奇村。法定代表人:于永飞,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宪红,男,现任李阳镇三奇村副书记,现住。第三人:陈彦军,男,1973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和顺县李阳镇三奇村人,现住。原告于得江诉被告和顺县李阳镇三奇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陈彦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治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珍,被告和顺县李阳镇三奇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宪红、第三人陈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得江诉称:1995年,原、被告签订《和顺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2年。1997年第三人陈彦军父亲陈怀喜(××)向原告提出种些地,原告就将马连滩2.15亩让其耕种。陈怀喜回昔阳后,其子陈彦军继续耕种。2015年阳煤集团因占地使用,以每亩28768元对占地村民剩余土地承包期限进行补偿。其中占原告马连滩2.15亩耕地,补偿款为61851.2元。被告将该补偿款直接给予第三人,原告得知情况后,认为,该应是土地补偿受益人。多次与被告、第三人协商该事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185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和顺县李阳镇三奇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当时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土地流转,现在村里的台账上只写有原告的马连滩2.15亩土地让第三人耕种。现阳煤集团占用了他们土地到2027年,补偿给了第三人每亩28768元,共计补偿了61851.2亩。第三人陈彦军辩称:原告于得江于1997年自愿将马连滩2.15亩耕地转让与我,得到村委会认可后依法将地变更到我名下。农经办和村委会向我发放了农民负担监督卡,确定了我的纳税面积为2.15亩后,我向村委会已履行合同义务,这样原告与发包方(村委会)在这块地的承包合同已终止,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已放弃。如今我承包此地已18年之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我全部履行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至今凭据齐全,这就证实了我的承包权利有效和合法,同时也说明了我从1997年起是真正的合法承包人,占地的补偿款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原告于得江“见钱眼开,出尔反尔”,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和给我造成的各种损失及法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于得江与被告和顺县李阳镇三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和顺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2年。1997年原告承包被告的马连滩土地2.15亩由第三人陈彦军耕种至今。2015年阳煤集团将马连滩的2.15亩土地租赁到2027年,给予第三人陈彦军补偿款61851.2元(补偿款按2.15亩每亩28768元共计61851.2元)。对此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第三人陈彦军所得到的补偿款61851.2元是否应返还原告于得江?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1995年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对承包土地有自主经营权及农村土地承包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2、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一份及农户土地承包摸底表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诉争土地合法承包经营者。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对该土地的补偿款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无异议,但是认为现在村里账上写的是转让给陈怀喜;农户土地承包摸底表无异议,因为这次土地确权的精神是按照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性质不变、原户主不变、年限不变登记在谁名下就给谁,村委会开会也是这种精神。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异议;对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有异议,马连滩2.15亩不确切,因为上面所写地归我父亲,我父亲没有归还的权利。1997年原告把土地转让给我,但是地还是原告耕种,1998年我才开始对这块地耕种,从1997年开始所有摊派都是由我出,因为我父亲不是三奇村村民没有耕种地的权利,我才是三奇村的村民我才有耕种的权利;对农户土地承包摸底表有异议,1997年我与原告是协商好由我耕种,后是我们亲自去大队变更的承包后上报农经站确认土地纳税人及面积。现在村里没有经过我本人同意,强行把土地确权给原告,我不同意。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1997年-2005年土地摊派结算单17张,证明2005年之前农业税和三提五统都是我交纳的;2、信用社的存折一本,证明2006年国家的粮食直补款都是补偿给我的;3、李阳镇财政所通知单二张,证明通知我领取粮食和生产资料直补款;4、山西省农民负担监督卡一张,证明承包土地面积及交纳税的情况。原告对第三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第三人提供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一该所有的书面证据无法显示与本案诉争的马连滩2.15亩土地的关系;对存折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负担监督卡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第二种地、收粮、交税粮食补助款均属正常,但是种地人不等于就是承包经营者,更不能完全享有承包经营者的所有利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享有该补偿款。因为当时我孩子小,我只是让第三人种种地,现在第三人把地就给买了,当时我是给第三人的父亲,后第三人父亲走了后就由第三人耕种。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不持异议。另查明,1995年第三人迁去三奇村,1995年在三奇村没有承包地。1997年耕种原告承包三奇村马连滩2.15亩地,没有耕种其他土地;原告与第三人协商把诉争土地给第三人耕种并原告与第三人一起到村委将第三人耕种土地一事登记在承包登记表中。本院认为,1995年,原告于得江与被告和顺县李阳镇三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和顺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2年。1997年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将其承包被告的马连滩土地2.15亩交第三人陈彦军耕种至今,并一起到村委进行了登记。2015年阳煤集团将马连滩的2.15亩土地租赁到2027年,给予第三人陈彦军补偿款61851.2元(补偿款按2.15亩每亩28768元共计61851.2元)。对以上事实,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或者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得到发包方的同意,采取转包、转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原告于得江与第三人陈彦军均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承包户,双方之间自愿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得到了发包方的认同,流转后第三人陈彦军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转让是指承包人自找对象,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方村委会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而转租、出租、交他人代耕是指承包人把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人,由第二份合同的承包人向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履行,再由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向原发包人村委会履行合同的行为。本案中,第三人陈彦军是以自己的名义、以流转后的土地面积2.15亩向村委会履行合同义务,而原告于得江对流转的土地已不再向发包方履行义务,发包方也是以第三人陈彦军为义务人,以变更后的计税面积向其催缴的,因此,原告于得江与第三人陈彦军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应认定为转让。承包合同转让后,由受让人与发包方被告村委会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人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被告将阳煤集团租赁马连滩的2.15亩补偿款61851.2元给予第三人陈彦军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1851.2元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得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为673元由原告于得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治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