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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6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蔡龙、黄亿勇、张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蔡龙,黄亿勇,张春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陈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梦妮,女,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龙,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陈进,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亚玲,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亿勇,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林,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龙、黄亿勇、张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艳、叶梦妮,被上诉人蔡龙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吴亚玲,被上诉人黄亿勇、张春林的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1时许,蔡龙驾驶川A***96号小型客车搭乘胡浩沿双楠大道由双流县九江街道办事处蛟龙工业港方向往黄水方向行驶,行驶至蛟龙港园区路段时,追撞同车道前方黄亿勇驾驶的川A***78号重型货车尾部,致两车受损,蔡龙、胡浩受伤。2013年6月28日,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双公交认字[2013]第1-1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龙因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亿勇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B1)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浩不负此事故责任。蔡龙于2013年6月21日12时至同月28日在双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经医院诊断:脑震荡,额部、右手部等多次软组织挫擦伤,右手无名指屈曲畸形。蔡龙花费了住院医疗费6847.88元及门诊医疗费622元,共计7469.8元。成都鑫融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蔡龙驾驶的川A***96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蔡龙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张春林系川A***78号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黄亿勇系张春林聘请的驾驶员,张春林于2013年5月17日为该货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同时,该条款中《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一条规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或按照全车盗抢险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外还有一名伤者胡浩的各项损失为178743元,其中交强险内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19194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损失为5751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蔡龙的身份证、黄亿勇和张春林的身份信息、鑫融海达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亿勇的机动车驾驶证、张春林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投保单、双流县中医医院的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蔡龙、黄亿勇在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蔡龙及乘客胡浩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蔡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黄亿勇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蔡龙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由张春林、黄亿勇、平安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黄亿勇系张春林聘请的驾驶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致蔡龙受伤,应由接受劳务的张春林承担民事责任。黄亿勇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蔡龙负主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侵权方的责任,故对蔡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由张春林酌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张春林为肇事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蔡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投保方驾驶员黄亿勇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1(即中型载客汽车),与驾驶的投保车辆重型货车的车型不符,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中的第一条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胡浩,对蔡龙与胡浩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关于投保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对蔡龙的损失应免赔的抗辩主张,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该抗辩不成立。理由如下:根据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投保人张春林与平安保险公司已实际约定了:被保险人如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情形,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蔡龙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蔡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469.8元,其中自费药费酌情按15%计算为11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3、护理费420元(60元×7天)。4、交通费酌定200元。虽然蔡龙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定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根据蔡龙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赔偿。5、误工费700元(100元/天×7天)。虽然蔡龙未提供其每月固定收入的依据,但其主张的100元/天的工资标准,并未超过四川省2013年度同行业(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故对蔡龙的主张予以采纳。蔡龙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其中交强险内医疗费用项下费用为医疗费6349元(已扣除自费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6559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金额为1320元(420元+200元+7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胡浩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19194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损失为57510元,为平衡二名伤者的利益,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按胡浩占9600元,蔡龙占400元进行垫付。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蔡龙垫付各项损失为1720元(1320元+400元),垫付后有权向张春林追偿。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蔡龙的各项损失为1848元[(6559元-400元)×30%],以上两项共计35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龙赔偿款3568元。二、驳回蔡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春林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和适用错误。黄亿勇所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一审已确认黄亿勇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该条款属于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基本险中约定的责任免除,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引用保险条款中的《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一款:“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或按照全车盗抢险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该条款中所谓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是指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所确定的,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损失部分与全损失的比率,该条款仅针对事故责任免赔率,而非责任免除本身,附加险不能单独适用,在基本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附加险中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不能单独适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蔡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亿勇、张春林答辩称,张春林雇佣的驾驶员黄亿勇在事故发生时持有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证,按照道路从业管理办法规定,黄亿勇驾驶货车从事运输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虽然黄亿勇持B1驾照驾驶货车,但是不能就此狭隘地理解属于车型不符,也不能理解为无证驾驶。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加重了黄亿勇的责任,排除了张春林的主要权利。且保险条款未对准驾不符作出界定和说明,免责条款应为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员黄亿勇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1(即中型载客汽车),与驾驶的投保车辆重型货车的车型不符,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中的第一条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同时,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属于平安保险公司基本险中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免除,故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蔡龙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引用的平安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中的《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一款的规定,是建立在有责任的基础上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的情况下所确定的责任,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确认的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蔡龙赔偿款1848元应由黄亿勇赔偿,因黄亿勇系张春林聘请的驾驶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致蔡龙身体受到伤害,故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张春林对蔡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龙赔偿款1720元。三、张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蔡龙支付赔偿款1848元。四、驳回蔡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春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春林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张春林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