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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苏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双辉剑机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南京双辉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609号原告江苏苏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17号6楼。法定代表人颜冬生,江苏苏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新财,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双辉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长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建辉。原告江苏苏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瑞华公司)与被告南京双辉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辉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新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瑞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由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2011年-2013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和2013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收入)明细表进行审计,审计服务费为15000元;并于2014年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2011-2013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审计服务费为12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审计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双辉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由被告委托原告对2011-2013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审计费用为12000元。原、被告另签订《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由被告委托原告对2011-2013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和2013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进行审计,审计费用为15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审计报告,并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支付服务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审计业务约定书、交接清单、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服务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审计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2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应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双辉剑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苏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任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孙俊 来源:百度“”